(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62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上海锐鲨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林国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锐鲨高新材料有限公司,林国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6237号原告上海锐鲨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漕河泾开发区松江高科技园莘砖公路XXX号XXX幢XXX室。法定代表人严国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秋梅,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祥,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国荣,男,1962年7月2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上海锐鲨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国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锐鲨高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秋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国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锐鲨高新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开始,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硅油、防染粉、酵素粉等产品。2014年间,原告多次依约向被告运送相应货物,被告对原告的货物均予以签收。2015年1月4日,双方进行了对账结算,结算后,被告仍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9,39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林国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原告陆续向被告经营的创冠水洗厂二车间供应硅油、防染枧油、酵素粉、防染粉、酵素水、软珠等产品。双方采用送货上门的方式,由原告将上述货物运送至石狮创冠水洗厂二车间,由被告工作人员签收后双方进行结算。2015年1月4日,经原告与被告林国荣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9,390元,但未就付款日期进行约定,供方处由原告加盖公章及财务专用章,需方处由被告林国荣签字,无石狮创冠漂洗有限公司(二车间)公章。至今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原告遂以其诉称的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石狮创冠漂洗有限公司及石狮创冠漂洗有限公司(二车间)均未依法注册登记。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对账结算清单、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证据,对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进行认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通过送货上门,由被告方签收的方式完成交易,并由双方确认交易的商品名称、数量及货款,足以确认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因对账结算清单中载明的收货方名称石狮创冠漂洗有限公司(二车间)未依法注册登记,故本院认定买卖合同的双方为原告与被告林国荣。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经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9,39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就付款日期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5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势必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答辩等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国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锐鲨高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59,390元;二、被告林国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锐鲨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以159,39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8元,减半收取1,744元,由被告林国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屈年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郁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