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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监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闫明与杨斌、高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闫明,杨斌,高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赣民监字第00015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闫明,居民。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杨斌,居民。原审被告高华,农民。申请再审人闫明与被申请人杨斌、原审被告高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再审人闫明不服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赣民初字第589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闫明申请再审称:欠债主体孟彩玲已被人杀害,应当将其继承人即申请再审人、孟彩玲的子女列为被诉主体,因此,原审程序违法。其次,孟彩玲放贷及借款属于其个人行为,与申请再审人无关,不能用申请再审人的财产来偿还,应当用孟彩玲的债权偿还,不足部分,应由继承人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因此,原审判决严重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利,现申请再审,请求依法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利。经审查查明:闫明与孟彩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孟彩玲分别于2013年5月6日、2013年6月9日向杨斌借款共计150000元,由原审被告高华担保,期满未还。孟彩玲死亡后,杨斌向本院起诉闫明、高华,本院作出(2014)赣民初字第5894号民事判决,认定该笔债务发生在闫明与孟彩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即判决闫明偿还杨斌借款150000元及利息,高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闫明向本院主张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孟彩玲与闫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杨斌借款未还,原审认定该笔借款为孟彩玲与闫明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闫明主张该笔借款不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闫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闫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董淑进审判员  谭传之审判员  孟庆礼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毛 萍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