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新乡县经济开发区杨屯村第二村民小组与杨志友、杨羿、杨天锦、原审被告新乡县经济开发区杨屯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441号上诉人(原审再审申请人)新乡县经济开发区杨屯村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杨全利,组长。委托代理人郭玉琴,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文栋,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再审被申请人)杨志友。被上诉人(原审再审被申请人)杨羿。被上诉人(原审再审被申请人)杨天锦。法定代理人杨志友,基本情况同上。委托代理人杨红艳,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艳霞,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新乡县经济开发区杨屯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增勋,主任。上诉人新乡县经济开发区杨屯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杨屯村二组)与被上诉人杨志友、杨羿、杨天锦、原审被告新乡县经济开发区杨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杨屯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杨志友、杨羿、杨天锦于2013年5月23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屯村二组、杨屯村委会支付杨志友、杨羿、杨天锦土地补偿款90000元,杨屯村二组、杨屯村委会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新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杨屯村二组于2014年6月23日提出再审申请,一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新民申字第5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2015年6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新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杨屯村二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原审查明:杨志友出生在杨屯村,户口原先在杨屯村二组,并分得有责任田,后将户口迁出。杨羿、杨天锦系杨志友子女,2012年5月31日,杨志友、杨羿、杨天锦将户口迁回该村。2012年杨屯村二组土地被征用,杨屯村二组制订征地款分配方案,2007年6月30日之前迁入户口的分土地补偿款30724.34元,2007年6月30日至2012年6月30日迁入户口的分土地补偿款21507元(30724.34×70%)。杨屯村二组未向杨志友、杨羿、杨天锦发放土地补偿款。一审法院原审认为:第一,杨志友、杨羿、杨天锦作为杨屯村二组的成员,对征地补偿费的分配同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权利。杨志友、杨羿、杨天锦在杨屯村二组规定截止日期前经合法手续将其户籍迁回杨屯村二组,已经成为该村民小组合法村民。第二,杨屯村二组作为代表本组全体村民的自治组织,应当承担本组成员未平等分得征地补偿款的责任,杨屯村委会不承担责任。土地补偿款系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其分配主体应当是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杨志友、杨羿、杨天锦已经合法取得杨屯村二组的成员资格,对本组的征地补偿款分配具有与其他村民平等的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杨屯村二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杨志友、杨羿、杨天锦支付征地补偿费64521元。二、驳回杨志友、杨羿、杨天锦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050元,由杨屯村二组承担。一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一审法院再审认为:本案系村民小组没有给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而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涉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的纠纷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土地补偿费是因国家征用土地而对土地所有人和使用人的损失给予的补偿,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应当享有分配该笔土地补偿费的权利。杨志友、杨羿、杨天锦户籍在杨屯村二组,并分有土地,以土地收益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接受杨屯村二组的管理,符合2007年6月30日前迁入户口的分土地补偿款30724.34元的安置方案,具有杨屯村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应当享受土地补偿款的待遇。关于杨屯村二组2012年分地方案的法律效力问题,杨志友、杨羿、杨天锦作为杨屯村二组的村民,享有参与杨屯村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收益的分配的权利,是杨志友、杨羿、杨天锦的基本权利,杨屯村二组无权剥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违法的民事行为为无效行为,故对杨屯村二组2012年分地方案中“所有款项永久不参与款项分配”应认定为无效。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维持一审法院2013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3)新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杨屯村二组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杨志友、杨羿、杨天锦原审起诉时间为2013年5月23日,而杨屯村二组公布的《杨屯村二组征地款(第二榜)分配方案》时间是2013年7月8日,依法不应受理或裁定驳回其诉讼请求。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判决未对杨志友、杨羿、杨天锦户口迁入合法性进行审查。(二)一审判决认定杨志友、杨羿、杨天锦分有土地,并以土地收益为主要生活来源缺乏事实依据。杨志友、杨羿、杨天锦分的地是附条件的,杨志友、杨羿、杨天锦均在《杨屯村第二村民组2012年分地方案》签字,与无条件分地的杨屯村二组集体成员有本质区别。三、一审判决对《杨屯村第二村民组2012年分地方案》的效力不予认定是错误的。《杨屯村第二村民组2012年分地方案》是按照法定程序形成的,同时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具有法律效力。同时,《杨屯村第二村民组2012年分地方案》还经杨志友、杨羿、杨天锦签字认可同意。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土地征收补偿纠纷,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以及《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和使用的意见》(豫政办(2006)50号),一审判决仅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杨志友、杨羿、杨天锦具有杨屯村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应获得征地补偿款不当。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杨志友、杨羿、杨天锦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杨志友、杨羿、杨天锦承担。杨志友、杨羿、杨天锦答辩称:一、土地被征收是在2012年,《杨屯村二组征地款(第二榜)分配方案》中户口截止日期是2012年6月30日。《杨屯村第二村民组2012年分地方案》在2012年10月形成,杨志友、杨羿、杨天锦在2013年5月份起诉,故杨屯村二组主张程序违法理由不成立。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杨志友、杨羿、杨天锦具备集体成员资格,应当分配土地补偿款。(一)杨志友、杨羿、杨天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并且在2012年6月30日之前。(二)杨志友、杨羿、杨天锦户籍符合《户口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三)杨志友始终在杨屯村生活至今,杨志友、杨羿、杨天锦目前和其他二组村民分得同样耕地的事实足以证明其具备集体成员资格。(四)杨志友参加了村委会换届选举,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村委会认可杨志友、杨羿、杨天锦的村民资格。(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包方的主体是以户为单位,土地补偿款的发放是以承包户为单位,按照份额由户主领取。只要是杨屯村二组成员的户,该户都应当取得相应的补偿。三、一审判决认定《杨屯村第二村民组2012年分地方案》“所有款项永久不得参与款项分配”内容无效是正确的。(一)《杨屯村第二村民组2012年分地方案》不是双方合意的结果。(二)土地补偿费的受益主体是该集体组织的全体成员,给每一个集体组织成员分配土地补偿款是村委会和村小组的法定义务,不存在约定的问题,约定是无效的。(三)《杨屯村第二村民组2012年分地方案》“所有款项永久不得参与款项分配”内容是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四)《杨屯村第二村民组2012年分地方案》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分地是有效的,永久不参与分配是无效的。《杨屯村第二村民组2012年分地方案》内容可知杨屯村二组以分地作为条件,不签字就不能分地,杨志友、杨羿、杨天锦不是自愿的无条件的处分行为,因此从内容推断出不是杨志友、杨羿、杨天锦的真实意思表示,杨屯村二组以给杨志友、杨羿、杨天锦等人分地的合法形式掩盖了不给杨志友、杨羿、杨天锦分土地补偿款的非法目的,因此是无效的。(五)退一步讲,即使杨志友、杨羿、杨天锦在村委会事先写好的分地方案上签字,推定其形成合同,那也是杨志友、杨羿、杨天锦为了分地,被迫签的字,同时也显失公平,杨志友、杨羿、杨天锦在未超过一年的期限内,于2013年5月提起诉讼的行为,也视为行使撤销权。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土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土地分配方案确定时杨志友、杨羿、杨天锦具备本村集体成员资格,应当享有其他村民同等待遇,杨屯村二组的行为侵犯了杨志友、杨羿、杨天锦对集体收益的平等分配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无违反法定程序,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屯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杨屯村第二村民组2012年分地方案》在2012年9月、10月形成,其中载明:杨志友、杨羿、杨天锦只分配土地,案涉土地补偿款不参与分配。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关于一审判决程序问题。杨屯村二组认为杨志友、杨羿、杨天锦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早于《杨屯村二组征地款(第二榜)分配方案》公布时间,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因《杨屯村第二村民组2012年分地方案》在2012年9月、10月形成,且该方案载明:杨志友、杨羿、杨天锦只分配土地,案涉土地补偿款不参与分配,杨志友、杨羿、杨天锦原审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故对杨屯村二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杨屯村二组认为一审判决未对杨志友、杨羿、杨天锦户口迁入合法性进行审查,且一审判决认定杨志友、杨羿、杨天锦分有土地,并以土地收益为主要生活来源缺乏事实依据。因杨志友、杨羿、杨天锦已提供其户口在杨屯村的相关证据,同时杨屯村二组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户口迁入系非法,故对杨屯村二组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杨屯村二组对杨志友、杨羿、杨天锦分有土地予以认可,仅认为杨志友、杨羿、杨天锦分有土地因《杨屯村第二村民组2012年分地方案》而取得,是附条件的,与无条件分地的杨屯村二组集体成员有本质区别。因杨屯村二组对杨志友、杨羿、杨天锦2012年分有土地,应视为对其具有杨屯村二组集体成员身份的确认,且杨屯村二组在庭审中认可杨志友、杨羿、杨天锦在村内有住所,享有选举权,同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杨志友、杨羿、杨天锦还享有其他社会保障,故对杨屯村二组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杨屯村第二村民组2012年分地方案》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杨屯村二组认为该方案依照法定程序形成,且杨志友、杨羿、杨天锦签字认可同意,应属有效。因杨志友、杨羿、杨天锦作为杨屯村二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平等参与杨屯村二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收益的分配、划分宅基地、承包耕地的权利,无论杨志友、杨羿、杨天锦是否在《杨屯村第二村民组2012年分地方案》签字,杨屯村二组均无权剥夺其相关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违法的民事行为为无效行为,对于《杨屯村第二村民组2012年分地方案》中剥夺杨志友、杨羿、杨天锦土地补偿款的部分应认定为无效,故对杨屯村二组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问题。杨屯村二组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有误,因杨志友、杨羿、杨天锦在杨屯村二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土地补偿款,应适用上述规定,故对杨屯村二组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3元,由新乡县经济开发区杨屯村第二村民小组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中伟代理审判员 王 华代理审判员 赵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