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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刑一终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陈文建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郑刑一终字第278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文建(曾用名陈文件),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2014年6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4年8月21日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飞,男,1978年1月8日出生,汉族。2013年1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2日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聂志强,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晔方,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男,1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2013年1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2日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张俊杰,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彭鹏,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艳霞,女,196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2014年7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北海市公安局海城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同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房建,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孙胜贤,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人王培志,男,196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2013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日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培志、陈文建、秦飞、韩某某、林艳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作出(2014)金刑初字第6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文建、秦飞、韩某某、林艳霞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6月29日,马某(已判刑)以其妻子李某某的名义成立河南天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德公司)。股东有李某某、张某某(已判刑)、贾某某。马某作为天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并支付高息的方式,通过马某等人掌握的特定银行账户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资金。2010年12月,在明知不具备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资格的情况下,为了使天德公司能够更大范围地开展吸收公众资金的业务,马某决定在各地设立分理处,扩大吸收规模。案发前,天德公司共设立新乡、辉县、开封、荥阳、上街、信阳、禹州、郑州市金水区等八个分理处。其中,被告人王培志作为天德公司金水区分理处负责人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748万元,至案发时,仍有203万元未能兑付。2013年11月26日王培志主动退出20万元。被告人陈文建作为天德公司荥阳分理处负责人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278万元,至案发时,仍有1015万元未能兑付。被告人秦飞作为天德公司上街分理处负责人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17万元,至案发时,仍有380万元未能兑付,案发后经讨要借款尚有120万元未能兑付。被告人韩某某作为天德公司禹州分理处负责人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91万元,至案发时,仍有310万元未能兑付,案发后讨要借款245万元,本人垫付65万元,目前韩某某的集资客户已全部兑付。被告人林艳霞作为天德公司银保一部负责人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131万元,至案发时,仍有403万元未能兑付。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彭某某、张某甲、魏某某、赵某某、高某某、范某某、韩某甲、王某某、郜某某、王某等人(均为集资客户)证明,他们通过报纸、网络、他人介绍了解到天德公司,后在天德公司或各个分理处的工作人员向他们介绍天德公司证件齐全,有实力的情况下,决定在天德公司投资。他们多数将投资资金汇到天德公司及其各分理处指定的账户上或刷到天德公司的POS机上。月息在1.6%至2.2%之间。该事实有提取的担保函、借据、还款计划书等书证在卷佐证。2.同案犯马某供述,2010年春,其和张某某、贾某某协商成立了天德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李某某,其是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某某、张某某、贾某某是公司股东,副总经理为林艳霞、陈某某、王某甲等人。公司下设投资部、融资部、财务部、行政部、风控部。由投资部和八个分理处负责吸收资金,投资部分为一、二、三部,其中一部林艳霞负责。融资部负责向借款人放款,财务部负责清算利息、维护资金运转,行政部负责公司内部事务,风控部负责监控放款资金的安全、追债。该供述与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3.同案犯陈某某供述,2011年1月,其在天德公司担任副总裁兼财务总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马某。其在公司负责银行贷款担保业务和财务工作,还分管了分理处的收益金审核业务,收益金结算表上财务负责人一栏由其签字。并供述公司共设了上街、荥阳、辉县、新乡、开封、禹州、信阳、郑州金水区八个分理处吸收现金存款,另外公司还有投资部也负责吸收现金存款。4.证人陈某(财务部职员)证明,天德公司的总经理是马某,副总经理有林艳霞、张某某、陈某某等人,公司下设投资部、融资部、财务部、行政部、风控部。投资部分一、二、三部,其中投资一部由林艳霞负责。由投资部和八个分理处负责吸收资金,所吸收的资金均汇总到公司指定的账户。其中上街分理处负责人是秦飞,荥阳分理处负责人是陈文建,禹州分理处负责人是韩某某,金水分理处负责人是王培志。公司给分理处和投资部有收益金。该证言与证人张某某、安某某、刘某、闫某某、杲某、李某、刘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5.河南省光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豫光明会计所(2012)司会鉴字第009号的司法鉴定意见、河南省盛元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豫盛元(2014)司会鉴字第04-002号的补充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意见确认,金水分理处经办吸收客户存款金额为4748万元,客户申报登记未兑付资金为203万元。荥阳地区分理处吸收公众资金1287万元,至今尚未兑付金额1015万元。上街地区分理处吸收公众资金517万元,案发时尚有380万元未进行兑付,该380万元为已对接资金,案发后未兑付客户资金为120万元。禹州地区分理处吸收公众资金1091万元,案发时尚有310万元未进行兑付,该310万元为已对接资金,案发后未兑付客户资金已全部兑付。林艳霞经办吸收客户存款数额为1131万元,客户申报登记未兑付资金为403万元。6.郑州银行现金缴款单显示,2013年11月26日王培志主动退出人民币20万元。7.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对同案犯马某、张某某、陈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情况予以确认。8.户籍证明对被告人王培志、陈文建、秦飞、韩某某、林艳霞的身份情况予以证明。9.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11月29日,王培志到郑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投案自首。在侦办天德公司案件过程中,陈文建、秦飞、韩某某能够配合公安机关工作,随传随到,2014年6月10日,陈文建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遂对陈文建采取强制措施。2013年1月23日,秦飞、韩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遂对秦飞、韩某某采取强制措施。2014年7月12日13时许,北海市公安局海城禁毒大队民警在北海市海城区南京路桐洋花园将林艳霞抓获。10.被告人王培志供述,2011年,其通过天德公司印制的宣传彩页了解到天德公司后选择了与天德公司合作,并签订了合作协议,后在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成立了天德公司金水区分理处。分理处成立后其将天德公司的营业执照、备案证复印件及宣传彩页等材料带回去进行公开宣传。吸收客户资金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直接到天德公司办理,将投资款交到天德公司财务室;另一种是客户先将投资资金转到其银行卡上,后由其再转到天德公司指定的银行卡上。其未兑付客户涉及金额203万元。且有关于成立营业部的合作协议在卷为证。11.被告人陈文建供述,2011年6月16日,其与马某签订了合作协议,后在上街区登封路与许昌路交叉口罗马假日小区成立了天德公司荥阳分理处,其未兑付客户涉及金额1000万元左右。且有员工王某乙、张某丙的证言及合作协议在卷为证。关于吸收客户资金的方式与被告人王培志的供述相互印证。12.被告人秦飞供述,2010年底,其到天德公司业务部工作,2011年3月份其主要负责上街分理处的业务,后在上街区中心路上街区汽车站向西100米路北成立了上街分理处,其未兑付客户涉及金额120万元。且有天德公司上街营业部结算明细表、上街分理处办公地点照片在卷为证。13.被告人韩某某供述,2011年三四月份,其与天德公司开始合作,禹州分理处一直在试运行阶段,没有设立办公地点,其一共吸收资金1091万元,案发时有310万元没有兑付,案发后,经过讨要及本人垫资65万元,客户资金已全部兑付。且有天德公司禹州营业部结算明细表在卷为证。14.被告人林艳霞供述,其2010年6月起在天德公司上班,马某是天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是投资一部的负责人。投资部的资金来源分两部分,一部分是外来客户自己前来咨询,另一部分是自己的一些亲戚朋友的资金。且天德公司文件及会议纪要在卷证明,于2011年9月30日原投资一部调整为银保一部,由林艳霞同志负责全面工作。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培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二、被告人陈文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三、被告人秦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四、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五、被告人林艳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六、涉案赃款、赃物依法予以追缴。上诉人陈文建上诉称,其在上街开设的是投资咨询处而非分理处;其系从犯、自首;原判量刑重。上诉人秦飞上诉称,其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辩护称,高某某有42万系自行到天德公司投资,不能计入秦飞吸收存款数额;秦飞系从犯、初犯,原判量刑重。上诉人韩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的吸收存款数额重复计算了续签合同金额,其共吸收存款1091万;其经营的不是分理处;没有造成重大损失;量刑重。其辩护人辩护称,上诉人韩某某只是把自己和亲朋的钱放到“天德公司”,没有参与公司任何经营,不应被追诉;韩某某的行为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其作用是积极的平复社会关系,有利案件侦破和社会稳定;原判认定的吸收存款数额有误,存在重复计算;韩某某系初犯、从犯、如实供述等从宽处理情节。上诉人林艳霞上诉称,其吸收存款数额应为200多万,未兑付数额也是200多万,系从犯。其辩护人辩护称,林艳霞系从犯;本案属单位犯罪;原判认定的吸收存款数额中,有210万元资金不符合向社会公众吸收特征,有491万未获利,有148万系续签合同重复计算,均应核减;系自首。应依法减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均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文建、秦飞、韩某某、林艳霞及原审被告人王培志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王培志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构成自首,可予从轻处罚。陈文建、秦飞、韩某某系在司法机关尚未确定为犯罪嫌疑人,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依法构成自首,可予从轻处罚。关于陈文建称其在上街开设的是投资咨询处而非分理处,韩某某称其经营的不是分理处的上诉理由,经查,同案犯马某、陈某某的供述及证人陈某等人的证言证明天德公司内部将陈文建、韩某某等人负责的经营点称为分理处;陈文建、韩某某均是与天德公司约定从自己吸收的存款当中提成作为收入,并自行解决支出,原判将此类人员一并认定为分理处负责人并无不当。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秦飞称其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韩某某的辩护人称韩某某只是把自己和亲朋的钱放到天德公司,没有参与公司任何经营,不应被追诉的辩护意见,经查,秦飞、韩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林艳霞称其吸收存款数额应为200多万,未兑付数额也是200多万的上诉理由;林艳霞的辩护人称原判认定的吸收存款数额中,有210万元资金不符合向社会公众吸收特征,有491万未获利,有148万系续签合同重复计算,均应核减的辩护意见;秦飞的辩护人称高某某有42万系自行到天德公司投资,不能计入秦飞吸收存款数额的辩护意见;韩某某的辩护人称原判认定的吸收存款数额有误,存在重复计算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的相关数额,有集资客户证言及担保函、借据、还款计划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司法会计鉴定确认;吸收存款的对象,既有亲朋好友,也有其他不特定人,吸收亲朋好友的资金是整个吸收对象的组成部分,应当计入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以未获利为由要求核减部分吸收存款金额,没有法律依据;合同到期后又续签的情况,是同一客户在不同时期先后与天德公司签订的合同,属于两笔存款,均应计算在吸收数额中而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证人高某某证明其存款均是通过秦飞存入天德公司。上述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予支持。关于陈文建、林艳霞称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秦飞、韩某某、林艳霞的辩护人提出相应的上诉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陈文建、秦飞、韩某某作为分理处负责人,上诉人林艳霞作为银保一部负责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该项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林艳霞的辩护人称本案属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马某等人为实施非法集资活动而设立天德公司,公司设立后又以实施非法集资为主要活动,依法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林艳霞的辩护人称林艳霞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林艳霞被上网追逃后,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归案,不符合自首应当具备的自动投案条件,不构成自首。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其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已经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原判根据各上诉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依法判处的刑罚适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耿 磊审判员 董正方审判员 徐 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冻 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