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5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劳XX盗窃罪2015刑初1584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58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劳XX,户籍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2013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启龙,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劳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劳XX及其辩护人张启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4日10时许,被告人劳XX至东莞市观澜湖酒店1208房,盗走被害人刘某甲放在该房内的人民币2100元以及港币9000元(折算人民币7139.7元),得手后逃离现场。2015年4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劳XX至本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106号维多利酒店2315房,使用六角匙、锥子及“十字”钥匙撬开该房间内的保险柜,盗走被害人A的美金300元(折算人民币1840.2元),后其至2317房,以同样的方式撬开该房内的保险柜,盗走被害人H的美元1300元(折算人民币7974.2元)、阿拉伯币200元以及人民币600元。2015年4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劳XX至上述酒店2318房,以上述同样的手段撬开该房内的保险柜,盗走被害人M的人民币300元和欧币200元(折算人民币1308.06元)。同日,被告人劳XX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劳XX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是累犯,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劳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劳XX如实供述犯罪,自愿认罪,积极退赔,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3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劳XX至广东省东莞市观澜湖酒店1208房,盗走被害人刘某甲放在该房内的人民币2100元以及港币9000元(折合人民币7139.7元),得手后逃离现场。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劳XX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刘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9239.7元(该款现存于本院代管款账户)。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甲的报案陈述,证人刘某乙、徐某、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求职申请表、背景调查表、离职情况说明,监控录像,现场照片,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中国银行东莞分行出具的外汇牌价表,情况说明,广东省人民法院案款收据,被告人劳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5年4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劳XX至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106号维多利酒店2315房,使用六角匙及“十字”钥匙打开该房间内的保险柜,盗走被害人A美元300元(折合人民币1840.2元)。随后至该酒店2317房,以同样方式盗走被害人H美元1300元(折合人民币7974.2元)以及人民币600元。同日16时许,被告人劳XX至该酒店2318房,以同样方式盗得被害人M的人民币300元和欧元200元(折合人民币1308.06元)后被人赃并获,公安人员当场缴获作案工具钥匙4条、六角匙1个。案发后,上述赃款均已缴回并分别发还三名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A、H的报案陈述,被害人M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钟某、张某甲、张某乙、冼某的证言,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入住登记表、护照复印件、维多利酒店客房新员工入职培训计划,客房打扫服务报告表、查房报表、房务中心接听电话记录,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照片、赃款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情况说明,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中国银行广州珠江支行及中国银行广州盈嘉花园支行出具的外汇牌价表,被告人劳XX的供述及户籍材料、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劳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对其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劳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劳XX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已退出或被缴回全部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劳XX退赔的款项,发还被害人。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劳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劳XX退赔的人民币9239.7元,发还被害人刘某甲(上述款项现存于本院)。三、缴获的作案工具钥匙4条、六角匙1个,予以没收(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洪立人民陪审员 周新林人民陪审员 吴旭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区倩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