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伍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138号原告伍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游修艳,湖南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原告伍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炯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游修艳与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后于2004年9月生育一男孩取名陈大某。2005年12月26日双方在临湘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3月双方又生育一女孩取名陈小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发生争吵,被告殴打原告,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并将婚生儿子判归被告抚养,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临湘市公安局的报警记录,证明原、被告对离婚事宜进行过协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有殴打原告的行为;临湘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证明原告对被告有暴力行为;临湘市某某计生办出具的人口信息档卡,证明原告已落实结扎措施,再无生育能力,要求抚养女儿;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是在协商离婚事宜时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的轻微伤是被告为了阻止原告撞的士车自伤过程中所发生的。对证据5提出,2012年原告落实了节育手术是实,但后原告又二次怀孕,故原告未丧失生育能力。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相互了解,感情基础好,多年至今的夫妻关系足以证明;夫妻间偶尔发生争吵是正常的,被告从未对原告实施过暴力;原告诉称在市民政局时被告殴打原告不是事实,是原告自己撞的士车;原、被告没有分居的事实,2014年9月,原告外出务工是因为家庭生活赚钱,并非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就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3、4、5证据提出的异议,分别认证如下:被告对第3、4份证据提出的异议,因原告所提交的该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其目的,故对此异议予以采纳。对第5份证据的异议,本院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已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确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3月在广东打工期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三个月后双方同居生活,2004年9月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陈大某,2005年12月26日原、被告在临湘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3月双方又生育一女孩取名陈小某。后于2008年2月生育一男孩,取名赵小某。婚后,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9月,原告外出务工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双方感情亦尚可,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只要多加强沟通和谅解,勤劳致富,多为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考虑和付出,双方和好完全是可能的。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因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伍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伍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炯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方 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