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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相商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术发、房孝娟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相商初字第192号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学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岳华。被告赵术发。被告房孝娟。被告赵建宝。被告赵成森。被告赵淑斌。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诸城农商银行)与被告赵术发、房孝娟、赵建宝、赵成森、赵淑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岳华、被告赵术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孝娟、赵建宝、赵淑斌、赵成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术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9890元及利息143886.45元,共计543776.45元(计算至2015年8月21日,以后利息另计)。被告房孝娟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赵建宝、赵成森、赵淑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术发辩称,借款属实,无力偿还。被告房孝娟未应诉、未答辩。被告赵建宝未应诉、未答辩。被告赵成森未应诉、未答辩。被告赵淑斌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被告赵术发、赵建宝、赵成森、赵淑斌组成联保小组,与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了(诸)合行联保借字(2010)年第8104051号农村合作银行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借款人赵术发、赵建宝、赵成森、赵淑斌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在最高贷款额度及期限间内对连续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被告赵术发的借款用途为养殖,期间为2010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9日,最高借款额(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正,小写400000,贷款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额度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每个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上述期间提前届满的,保证期间自上述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贷款人权利和义务:在借款人、联保人履行本合同规定义务的前提下,按期足额向借款人发放贷款。违约责任: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对违约使用的借款在借款凭证上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被告赵术发于2012年9月7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7日至2013年9月6日,借款利率为8.4‰,于2012年10月8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9月7日,借款利率为8.4‰,被告赵术发在贷转存凭证的借款人处签名、摁手印。被告赵术发与被告房孝娟系夫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房孝娟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名、按手印。该笔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8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9890元及利息143886.45元,各担保人亦未按合同约定对该款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赵术发发放了贷款400000元,该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术发未按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术发偿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赵术发与被告房孝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房孝娟亦在贷款申请上签名,证明被告房孝娟对贷款的事实亦完全知情,故该笔借款系被告赵术发与被告房孝娟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房孝娟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赵建宝、赵成森、赵淑斌为同一联保小组成员,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建宝、赵成森、赵淑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术发、房孝娟追偿。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房孝娟、赵建宝、赵成森、赵淑斌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行使质证、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术发、房孝娟偿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9890元;二、被告赵术发、房孝娟偿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5年8月21日的利息143886.45元;三、被告赵术发、房孝娟承担自2015年8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间内,其偿付借款本息之日止,按尚欠数额和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四、被告赵建宝、赵成森、赵淑斌对前述判决被告赵术发、房孝娟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建宝、赵成森、赵淑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术发、房孝娟追偿。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38元,减半收取4619元,由被告赵术发、房孝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238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秀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