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徐民初字第004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邓某甲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徐民初字第00433号原告邓某甲。委托代理人周娴、周建芬,江阴市峭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某。原告邓某甲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晓光独任审判。原告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甲诉称:他与陆某于1998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农历正月初八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1年11月30日生女儿邓某乙,现年15岁,在峭岐中学读初二,××××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由于陆某经常无端猜测,怀疑他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双方产生矛盾,而事实恰恰相反,陆某与不三不四的男人勾搭,约定宾馆相聚,导致峭岐派出所民警调处,致使他身心疲惫,无法再与陆某共同生活下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令:1、双方离婚;2、婚生女邓某乙由他抚养,抚养费、学习费用各半承担。被告陆某辩称:她不同意离婚。双方于1998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农历正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2001年11月30日生女儿邓某乙,现在峭岐中学就读,随双方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有时候会因为一些小矛盾发生争吵,但没有大的矛盾,她没有与不三不四的男人勾搭,也没有与他人相约在宾馆相聚;如果邓某甲认为她哪里做的不好,她愿意改正,但邓某甲不愿与她沟通,她希望与邓某甲好好过日子。经审理查明:邓某甲与陆某于1998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0年农历正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于2001年11月30日生女儿邓某乙,现在峭岐中学读初二,随双方共同生活,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双方互不信任而产生矛盾,2015年7月29日,邓某甲具状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本院谈话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对邓某甲、陆某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为:邓某甲与陆某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后,自主结婚,并生有一女,双方的婚姻基础尚可;婚后虽因信任危机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能够相互理解信任,相互支持,加强沟通交流,注意处理家庭事务的方式方法,夫妻有和好的可能,本院对邓某甲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准许,希望双方能够珍惜夫妻感情,也希望陆某对夫妻关系的改善能作出积极反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邓某甲与陆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邓某甲已预交),由邓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康晓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蓉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