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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啟儒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啟儒,程森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73号原告李啟儒,男,汉族,1975年5月8日生,住广东省台山市端芬镇墩寨牛角水村**号,身份号码:4407221975********。委托代理人何源周,男,汉族,1971年12月3日生,住广东省开平市水口镇龙东乔林九村5巷*号。被告程森林,男,汉族,1972年4月6日生,住新蔡县古吕镇和平街老城北街*组5。身份号码:4128281972********。原告李啟儒与被告程森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啟儒委托代理人何源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森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啟儒诉称,2015年1月26日,被告程森林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5年2月被告因在广东经营的五金厂管理不善而停止经营。2015年2月15广东鹤山市人民法院将被告位于广东省鹤山市址山镇碧桂园山水豪园翠峰三十街10号的房产查封。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程森林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被告程森林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两个月,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2015年3月26日借款到期,被告未偿还该借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等书证在卷为证,并经当庭审核,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需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李啟儒向原告程森林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只有借款协议,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借款是否履行,且因被告未能出庭,该份证据无法质证,本院无法核实该份借款的真实性。原告提供的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也没有明确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啟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李啟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东红审 判 员  马树亮人民陪审员  马光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德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