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沾商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张吉国与张小华、东营区通达二手车交易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吉国,张小华,东营市通达二手车交易中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沾商初字第356号原告张吉国,男,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被告张小华,男,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被告东营市通达二手车交易中心。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负责人武广杰。原告张吉国与被告张小华、东营市通达二手车交易中心(以下简称通达交易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0日,经被告张小华介绍,原告购买了通达交易中心的江淮车辆,车牌号鲁E281**,原告买车时,向通达交易中心询问,原告有C3驾驶证,能否驾驶该车辆,通达交易中心承诺能驾驶。在这种情况下原告购买了该车。结果第二天早晨原告到交警队咨询,被告知此证不能驾驶该车辆。原告立即给通达交易中心打电话说明情况,通达交易中心让原告将车送回。原告送回车时,通达交易中心当时因没有现金,承诺10天后将车款退给原告。后来,原告多次向通达交易中心索要车款,其至今没有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车款2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通达交易中心辩称,我没有与原告构成车辆买卖合同关系,买车人是张小华。张小华与原告到我中心旁边修轮胎处送货时看到我中心存放的鲁E281**车辆,多次进行询价和车辆状况,我们进行了详细叙述,他们看了七八次,最后决定购买。签订协议之前,我让张小华看了车辆买卖合同,并叮嘱了违约责任等事项。张小华付款后将车开走。第二天原告开着该车到我处退车,我告知这属于违约,要将车价的20%付给车主,其不肯就将车放在我处代卖,至今没有售出。本院认为,在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书中,甲方(卖方)为“圣光化工”,乙方(买方)为张小华,在签字栏中甲方签字为“圣光化”,甲方代办人签字为“通达二手车”,乙方签字为张小华。根据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结合被告通达交易中心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张吉国没有证据证明自己与通达交易中心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即张吉国不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其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吉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75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风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杜晓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