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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民初字第15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章传福与袁语管辖裁定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传福,袁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靖民初字第1579号原告章传福。被告袁语。本院在审理原告章传福与被告袁语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案件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7136号,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我国法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本院既不是合同履行地,也不是被告经常居住地,故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被告要求将本案移送其经常居住地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严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熊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