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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行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纵念义与北京市房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纵念义,北京市房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房行初字第287号原告纵念义,男,1941年3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凌燕,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西潞南大街25号。法定代表人李爱军,局长。负责人赵梅,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安欣,男,1980年7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亚男,女,1988年7月15日出生。原告纵念义诉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以下简称房山区城管监察局)要求确认拆除行为违法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纵念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凌燕,被告房山区城管监察局的负责人赵梅、委托代理人安欣、周亚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31日,被告房山区城管监察局将原告纵念义在门前空地建设的建筑物及护栏强制拆除。原告纵念义诉称,2014年11月1日、11月2日,被告在未通知原告(家中无人)的情况下,对原告位于窦店镇京南嘉园小区花园及花园中的棚、房等附属设施强行拆除,拆除后将原告花园上的红砖、铁艺材料全部拉走。当时买房时,一层的花园是开发商赠送给原告的,因年久失修,2012年原告对花园进行了修缮,花园及其附属设施是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拆除原告花园的行为是违法的。且2014年11月1日、11月2日是法定节假日,被告在法定节假日强制拆除原告花园的行为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同时被告未告知原告应有的权利、救济途径、未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等,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在拆除上述设施时承诺,拆除后由其统一修建,结果至今也未给原告修建花园。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拆除原告花园及附属设施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纵念义向本院提出以下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花园及其附属设施实施了拆除。1、2014年10月16日,《关于严厉打击房山区窦店镇京南嘉园小区内违法建设、侵占绿地行为的通告》,证明:该通告没有公章,故无效。2、照片,证明:当时执法行为过程中拉走原告家设施的照片。3、证人谭×的证言及书面证明;4、证人杨×的证言及书面证明;5、证人于×的证言及书面证明;证据3—5证明:被告当时拆除了原告的花园且拉走东西的事实。6、证实材料,证明:原告的花园被拆除后的情况。7、温馨提示,证明:原告并未收到要拆除花园的通知。8、房政复字(2015)3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被告房山区城管监察局辩称,窦店镇京南嘉园社区于2003年入住,共计18栋居民楼,80个单元门,部分一层居民在门前空地私搭乱建,破坏环境、影响安全。为此,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打击违法用地违法建设专项行动工作要求,为维护社区环境,2014年10月31日开始相关部门联合对窦店镇京南嘉园小区开展了联合整治。针对原告搭建违法建设行为,早在2012年,被告房山区城管监察局就对原告进行过查处,责令其限期拆除,但原告拒不拆除,且原告在私自搭建房屋内存放大量物品、擅自改装燃气管线,存在安全隐患。因此,2014年10月底,被告房山区城管监察局对原告纵念义在其花园内的违法建设房屋实施了拆除。2015年1月,原告纵念义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拉走其财产的行为违法,在诉讼过程中,纵念义明确表示对其违法建设被强制拆除的行为不持异议。而今,原告又以同一诉讼请求向法院提起诉讼于法无据,且被告房山区城管监察局并未拆除原告花园并拉走花园上的红砖及铁艺材料。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房山区城管监察局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2014年10月16日,规(房)执函(2014)0095号《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房山分局关于房山区窦店镇京南嘉园小区院内35处建筑物的案件协查复函》,证明:京南嘉园的花园建设未经规划局批准,属违法建设。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纵念义提供的证据2、3,无法证明涉案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因证人于×拒绝在庭审笔录中签字确认其证言部分,且书面证明的签字系复印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6,因其形式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7,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房山区城管监察局提供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纵念义系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京南嘉园小区的住户。因该小区部分一层住户在门前空地搭建建筑物,涉嫌违法建设,房山区城管监察局向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房山分局(以下简称房山规划分局)发函确认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京南嘉园小区内建设35处建筑物(含原告纵念义建设的建筑物)是否取得规划许可证件,2014年10月16日,房山规划分局回函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京南嘉园小区院内建设35处建筑物,房山规划分局未对其核发规划许可证件。”2014年11月2日,房山区城管监察局将原告纵念义建设的花园内的房屋及围栏强制拆除。原告纵念义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房山区城管监察局强制拆除其花园及附属设施的行为违法。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房山区城管监察局具有对本辖区内未取得规划许可证件的城镇违法建设具有拆除的法定职责。根据本案合法有效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纵念义在门前空地建设房屋及护栏确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手续,属违法建设,故应当予以拆除。但,被告房山区城管监察局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前未依法对原告制作强制行政决定,亦未履行相关催告程序,故被告房山区城管监察局强制拆除原告纵念义的房屋及护栏的行为应属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于2014年11月2日强制拆除原告纵念义花园内的房屋及护栏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 婷人民陪审员  吕天禄人民陪审员  杨忠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