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巴法少民初字第009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赵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少民初字第00937号原告赵某甲,男,200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法定代理人杨某,女,197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赵某乙,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赵某丙,男,197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霍袁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某甲法定代理人杨某与被告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其系被告赵某乙与母亲杨某婚生子。2012年2月28日,被告赵某乙与原告赵某甲母亲杨某经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2)巴法民初字第05845号调解书调解离婚,原告赵某甲由母亲杨某抚养,被告赵某乙每年支付原告赵某甲生活费4800元(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生活费在双方领取调解书时支付,以后每年3月1日前支付当年至次年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双方各承担一半,至原告赵某甲独立生活时止。随着近年物价逐年增高,每月400元的生活费已不够支出,现诉请被告赵某乙从2015年9月1日起按照每月1000元标准每年一次性支付原告赵某甲抚养生活费(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的抚养生活费在2015年9月1日前一次性补足差额,以后每年3月1日前支付当年至次年的抚养生活费)。被告赵某乙辩称,其收入微薄无力负担增加后的抚养费,请求驳回原告赵某甲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系被告赵某乙与母亲杨某婚生子。2012年2月28日,被告赵某乙与原告赵某甲母亲杨某经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2)巴法民初字第05845号调解书调解离婚,原告赵某甲由母亲杨某抚养,被告赵某乙每年支付原告赵某甲生活费4800元(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生活费在双方领取调解书时支付,以后每年3月1日前支付当年至次年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双方各承担一半,至原告赵某甲独立生活时止。因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在抚养费金额上分歧较大,故本案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赵某甲提交的调解书、生效证明、户口页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对不能独立生活的未成年子女有支付抚养费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赵某乙虽与原告赵某甲母亲杨某经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2)巴法民初字第05845号调解书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确认原告赵某甲由母亲杨某抚养,被告赵某乙每年支付原告赵某甲生活费4800元即每月400元,但该协议不妨碍原告赵某甲在必要时向被告赵某乙提出超过协议的合理要求。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本案实际,原告赵某甲的生活费现在由被告赵某乙每月支付500元为宜。原告赵某甲认为其诉请的每月1000元包含生活费和艺体训练费。但本院认为艺体训练费应认定为教育费的一种。2012年2月28日达成的调解协议已对教育费和医疗费作出处理,本院不再予以支持。另协议还约定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生活费在双方领取调解书时支付,以后每年3月1日前支付当年至次年的生活费,故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的每月400元生活费应在2015年3月1日前支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20日之前给付原告赵某甲生活费500元(该款系2012年2月28日达成的调解协议确认每月400元基础上增加100元得来),至原告赵某甲独立生活时止。二、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逾期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赵某乙负担。上述款项已由原告赵某甲自愿垫付,限被告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径付原告赵某甲,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霍袁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谭 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