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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曲民初字第05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许旭明与王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旭明,王金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曲民初字第0544号原告许旭明,委托代理人王斌,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金海。原告许旭明与被告王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旭明之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旭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1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6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许旭明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被告王金海于2012年12月1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王金海未作答辩亦未举证。通过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56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使得原、被告之间产生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旭明借款5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雨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