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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一初字第013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汪某甲与汪某乙、孙某甲、汪某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汪某乙,孙某甲,汪某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一初字第01307号原告:汪某甲,女。委托代理人:陈胜友,安徽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乙,男。委托代理人:杜洪军,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行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甲,男。委托代理人:钱经锋,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筱婷,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丙,男。委托代理人:刘海军,北京市亿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某甲诉被告汪某乙、孙某甲、汪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亚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胜友,被告汪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杜洪军,被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经锋、孙筱婷,被告汪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某甲诉称:汪某丙系建筑包工头。2015年汪某丙承包汪某乙家住房建筑工程。后汪某丙雇佣其等人在汪某乙建房工地施工干活。2015年4月22日,其在施工期间,吊机驾驶员孙某甲驾驶的吊机断裂,将其砸伤。其因伤花费巨额治疗费。房东汪某乙赔偿3000元,包工头汪某丙赔偿23000元,吊机驾驶员孙某甲赔偿9000元。其要求三人继续承担赔偿责任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汪某乙、孙某甲、汪某丙共同赔偿其医疗费35825元、伤残赔偿金39664元(9916200.2)、精神抚慰金16000元、误工费19920元(24083)、护理费8715元(10583)、住院伙食费420元(1430)、交通费100元、营养费3150元(10530)、鉴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共计136394元,扣除已赔偿的35000元,还应赔偿101394元;汪某乙、孙某甲、汪某丙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汪某乙辩称:1、其将房屋承包给汪某丙,汪某甲是汪某丙所雇佣,并安排指挥工作,所以汪某甲的诉求不应由其承担。2、汪某丙所雇佣的吊机无年审,且吊机驾驶员无证,且吊车本就有断裂现象,这是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3、汪某甲自身存在过错,无建筑资格证,在无安全的情况下施工,应有过错责任。4、精神赔偿金1.6万元与误工费83元/天的要求过高,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后续治疗费未发生,应在发生后另案处理。5、其赔偿3000元时,已同包工头汪某丙及其他人说明,不用承担其它责任了,所以其不应再进行赔偿。孙某甲辩称:1、从汪某甲起诉的主体及所主张的法律事实可见,本案的案由应变更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2、汪某甲诉称的受伤经过及原因不是事实,是汪某甲在施工时,吊机在浇注混凝土时,由于吊机作业范围的限制,混凝土只能倒在一个地方,然后由其它工人进行人工浇注,汪某甲与其他工人为了省力,就冒险作业,用手推拉吊斗,其多次制止,汪某甲不听,导致吊机底座负重急剧加大,失去平衡,吊斗在失重状态下坠落,将施工作业面砸出一个大坑,后汪某甲失足跌落在坑内摔伤,不是诉称的砸伤,也不存在吊机断裂,因此伤害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应由汪某甲及其他工人负担,其与汪某甲同受雇于包工头汪某丙,且在施工作业过程中无过错,因此应由包工头汪某丙承担责任。3、汪某甲主张的赔偿数目较高,误工费的天数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且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4、其已支付的9000元,系事发后给原告急救垫付款,不是赔偿款。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对其的赔偿请求。汪某丙辩称:1、其与孙某甲无法律上的关系,汪某乙与孙某甲存在雇佣或承揽关系,其只是将孙某甲介绍给汪某乙。2本案应由直接侵权人负赔偿责任,由于房东汪某乙选用无证件的驾驶员,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不回避自己应承担的责任。汪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汪某甲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15年5月14日由汪某丁、汪某戊、马某某、李某某出具的情况材料说明复印件一份,并由汪某丙签字。证明汪某甲受伤系驾驶员孙某甲驾驶的吊机断裂砸伤的,及房东是汪某乙,包工头是汪某丙的事实。证据三、(皖)天衡司鉴【2015】临鉴定字第9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各一份。证明汪某甲的受伤情况及鉴定所花费用。证据四、汪某甲在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证明汪某甲因伤治疗花费情况。证据五、证人李某某、汪某戊的庭审证言。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未看到汪某甲是怎么样受伤的,也没有看到汪某甲受伤后身上有出血的地方,是后来看到有人架汪某甲,才知道汪某甲受伤;汪某丙是包工,分工及工资都是由汪某丙支付。汪某戊的证言证明所建房屋是汪某丙与其共同承包;吊机是孙某甲所有,汪某丙将孙某甲介绍给汪某乙干活,由汪某乙直接发吊机费用及工钱;事故是在水泥灌被吊机吊着作业时,其与汪某甲用手推倒混凝土时,吊机臂断裂并掉落将汪某甲砸伤。汪某乙对汪某甲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且不能证明是证人所书写。对证据三有异议:1、后续治疗费用未实际发生;2、三期评估的时间过长。对证据四中汪某甲住院的真实性无异议;汪某甲没有提交用药清单,无法验证汪某甲因伤所花费用;3、汪某乙已支付的费用,在汪某甲的诉求中应扣除。证据五中李某某、汪某戊的证言同时证明了汪某甲是雇佣于汪某丙,受伤是吊机断裂导致。孙某甲对汪某甲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1、本书证的形式不合法,证人出具证言应一人一证;2、该证据所陈述的事实不真实,不是砸伤,是汪某甲自己摔伤。对证据三的鉴定意见书认为汪某甲是吊机砸伤不是事实;误工费应计算至2015年7月22日。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从医院的入院原因看,汪某甲不是被砸伤,汪某甲虽有多处骨折但无其他外伤,可见鉴定书是鉴定机构在未认真阅读汪某甲住院材料情况下出具的。证据五中的李某某证言不能证明汪某甲是被砸伤的,因未看到汪某甲身上有出血的地方;汪某戊的证言不能证明汪某甲是被吊机砸伤的,是汪某甲与其他工人手推水泥灌,汪某甲说的被砸伤与病历不相符,同时没看到汪某甲身上有出血的地方。汪某丙对汪某甲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均无异议。汪某乙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汪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情况。汪某甲、孙某甲、汪某丙对汪某乙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孙某甲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孙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情况。证据二、证人闫某某、孙某乙的证人证言。闫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孙某甲是夫妻,汪某甲为了省力气,用手推吊机斗,导致吊机所吊水泥灌坠落,所建房顶被砸个坑,汪某甲掉进坑里受伤。孙某乙的证言证明吊机吊第二灌水泥时,吊机底部就已经不牢固,在人工推水泥灌时,吊机驾驶员有制止;后吊机从底部断裂,水泥灌将房顶砸个坑,有人倒在坑里。汪某甲对孙某甲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中因证人闫某某与孙某甲是夫妻关系,对该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不应采信;孙某乙的证言已证明吊机在第二灌时就已有问题,孙某甲是事故的责任方。汪某乙对孙某甲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中的证言证明了汪某甲有推吊机斗的现象,本身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汪某丙对孙某甲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汪某丙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汪某丙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信息。证据二、证人王某某的庭审证言。证明孙某甲的吊机坏了,汪某丙打电话让其为汪某乙干活,其工资是由汪某乙支付。汪某甲对汪某丙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汪某乙对汪某丙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证人不能证明孙某甲与汪某乙间关于工钱的协商情况。孙某甲对汪某丙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证人,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汪某甲、汪某乙、孙某甲、汪某丙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归纳认定:(一)对汪某甲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中汪某丁、马某某虽未出庭作证,但与证据五李某某、汪某戊的证言相印证,且汪某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对汪某乙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其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三)对孙某甲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二证人闫某某与孙某甲是夫妻关系,且汪某甲对该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证言中称汪某甲用手推拉吊车兜的部分不予采信。(四)对汪某丙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的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汪某丙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汪某乙在位于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某某镇某某行政村汪庄的自家宅基地建房,找到没有建筑资质的包工头汪立军,口头约定由汪立军为其建房。汪某丙雇佣汪某甲等人在该工地干活。由于工程需要,经汪某丙介绍,吊机所有者兼驾驶员孙某甲与汪某乙达成协议在该工地上进行吊机作业。2015年4月22日,孙某甲驾驶的吊机在该工地施工期间,吊机底部固定钉断裂,吊机倾倒致在施工房屋的房顶做工的汪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汪某甲在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开支住院医疗费用35619.14元、病历复印费25元。汪某甲的伤情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3日出具的(皖)天衡司鉴[2015]临鉴字第9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汪某甲因伤致腰2/3椎体脱位伴双下肢不全瘫,腰2椎体及附件骨折,胸12、腰1、腰3-5椎体横突骨折愈合后遗留腰部活动受限致其腰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构成Ⅸ(九)级伤残;损伤休息期为21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腰2/3椎体脱位伴双下肢不全瘫,腰2椎体及附件骨折,胸12、腰1、腰3-5椎体横突骨折内固定物去除约需费用人民币11000元,不包括手术可能出现意外所需费用,去除内固定时,自住院之日起需休息30天,其中前15天需设1人护理并增加营养。汪某甲因鉴定支付费用1600元。汪某甲受伤后,汪某乙给付3000元,汪某丙给付2.3万元,孙某甲给付9000元。庭审中,被告汪某乙、孙某甲对汪某甲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经审理另查明:汪某丙无建筑资质;孙某甲无驾驶吊机资格证,吊机无年审等证件。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某甲作为吊机所有者,无驾驶证件、驾驶未年审的车辆,在吊机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然作业,导致吊机倾倒、原告受伤致残,被告孙某甲在该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汪某丙雇佣汪某甲做小工时,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汪某甲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其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汪某乙将其房屋承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汪某丙,存在一定的选任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汪某乙、孙某甲、汪某丙各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汪某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对于损害的产生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承担10%的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病例工本复印费中25元,虽不属医疗费赔偿范围,但系其主张权利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及后续治疗需要的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中不予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为91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照2015年安徽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参照鉴定结论及其诉求计算如下:医疗费35619.14元、误工费6777.68元(91天74.48元/天)、护理费8715元(按原告诉求,未超出合理范围)、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交通费65元(13天5元/天)、病历复印费25元、残疾赔偿金39664元(9916元/年20年20%)、鉴定费1600元。原告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结合责任划分,酌情支持10000元。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5555.82元。由原告承担10%即10555.58,被告汪某乙承担30%即31666.75元,被告孙某甲承担30%即31666.75元,被告汪某丙承担30%即31666.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某乙赔偿原告汪某甲各项损失28666.75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二、被告孙某甲赔偿原告汪某甲各项损失22666.75元(扣除已支付的9000元);三、被告汪某丙赔偿原告汪某甲各项损失8666.75元(扣除已支付的23000元);四、驳回原告汪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8元,减半收取1164元,由原告汪某甲负担165元,被告汪某乙负担333元、被告孙某甲负担333元、被告汪某丙负担3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亚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亚军附:(2015)泉民一初字第01307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