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民一初字第018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洪侠诉阜阳市得胜铜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1866号原告:洪侠,女,1970年5月17日出生,回族,阜阳市人,高中文化,个体户,住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仇学志,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阳市得胜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南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管向阳,该公司经理。原告洪侠诉被告阜阳市得胜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侠及其委托代理人仇学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得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1日,被告得胜公司因偿还���款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期限为1个月,利息为月息2.5%。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汇入借款20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35万元(利息自2014年10月11日计算至2015年5月10日),其后利息主张至实际清偿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得胜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被告得胜公司因偿还信用联社贷款需要资金,向原告洪侠借款2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月利率为2.5%。并约定此款汇入管向阳建行阜南支行账号。当日,原告通过建行和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公司指定的管向阳账户转款20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款合同、转款凭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得胜公司向原告洪侠借款2000000元,签订有借款合同,并有转款凭证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偿还。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5%,高于法律规定,利息应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阜阳市得胜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洪侠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4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静审 判 员 丁跃宇人民陪审员 常 鸿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娜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