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支行与郭桂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6民初532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新友,刘少霞,广州市正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197号原告:江新友,住广东省五华县。委托代理人:曹华东,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少霞,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被告:广州市正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刘丽闲。原告江新友诉被告刘少霞、广州市正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新友的委托代理人曹华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少霞、广州市正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新友诉称:2014年6月19日、8月5日、8月7日、10月8日、10月30日,被告刘少霞以家庭经营的机械厂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48980元、241362元、228649元、295000元、424000元。2015年2月10日,被告刘少霞又向原告借到现金12009元。以上借款合计165万元,有被告刘少霞立据的借条为凭,并约定应在2015年3月21日前归还。另被告刘少霞还提供了被告广州市正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票的等额支票给原告做还款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刘少霞还款,被告刘少霞无法归还借款,并将支配背书给原告。原告随后将支票委托他人承兑,但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事后原告找两被告承担责任,但无法找到两被告。原告认为,被告刘少霞作为借款人提供了被告广州市正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票的支票偿还借款,但因支票未能兑现,在借款到期后仍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而被告广州市正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支票为空头支票,依法应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为此,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刘少霞立即归还借款165万元给原告;2、被告广州市正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票据范围内对被告刘少霞应承担的责任承担票据责任或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少霞、广州市正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其与被告刘少霞是通过生意来往认识的,被告刘少霞因家庭经营的机械厂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165万元的请求。原告同意借款,并根据经营生意的流动资金的情况,多次通过银行向被告刘少霞划款,每次划款被告刘少霞都立字为据,后来双方结算,由被告刘少霞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原告165万元,之前所立借条全部退还给了被告刘少霞。原告持有的2015年2月10日《借条》载明:“今刘少霞身份证为××向江新友借到人民币壹佰陆拾伍万元正(¥1650000元),于2015年3月21日到期还款!”落款处借款人署名为“刘少霞”并按指模。另原告提供其名下银行账号的交易流水,显示2014年6月19日转账448980元、2014年8月5日转账241362元、2014年8月7日转账228649元、2014年10月8日转账295000元、2014年10月30日转账424000元,此外原告还称于2015年2月10日被告刘少霞立据借条之日当面向其支付了现金12009元,以上借款合计165万元。原告称被告刘少霞为保证还款,提供了一张出票人为被告广州市正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东莞市万江东达建材店、出票日期为2015年3月21日、金额为165万元的广州农村商业银行支票给原告作担保。原告称该支票由被告刘少霞背书给原告的,但支票上并没有被告刘少霞背书给原告的信息记载。支票到期后,原告委托东莞市万江东达建材店去兑现支票,但被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以账户余额不足为由退票。由于被告刘少霞没有依约返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刘少霞向其借款,其已提交《借条》以及相应的支付证明的证据,这些证据可以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刘少霞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刘少霞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少霞返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广州市正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明确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起诉两被告,故对原告是否享有涉案支票的票据权利本案不作处理。而原告认为被告广州市正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具支票的行为,应视为为被告刘少霞的借款作担保。对此,本院认为,支票仅是一种支付手段,单凭被告广州市正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票的行为,无法认定其有为被告刘少霞的借款作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与被告广州市正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广州市正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少霞向原告江新友返还借款1650000元。二、驳回原告江新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650元,由被告刘少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丽娜人民陪审员 王荷花人民陪审员 杨伟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少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