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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一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谢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一初字第626号原告谢某,农民。被告胡某甲,农民。原告谢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宁孝俭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岸斌、万虹参加的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肖芳出庭担任记录,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胡某乙。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好,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2014年4月18日,诉至法院离婚,2014年5月5日,你院作出(2014)涟民一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其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已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某,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谢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表》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的事实;3、《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起诉过离婚,并被法院驳回了离婚诉讼请求,判决书已产生法律效力的事实;4、《证明》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自2011年3月8日一直居住在娄底的事实。被告胡某甲未答辩亦未质证、举证。对原告谢某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即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原告谢某的上述举证,原告谢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胡某乙。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执。于2011年3月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3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5月5日,本院作出(2014)涟民一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其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他人介绍恋爱结婚,但婚姻基础较好,并生育了个女儿,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对此双方均应珍惜。原、被告双方在婚后生活中虽未产生较大矛盾与冲突,但自2011年3月开始,原告回到其娘家居住生活已满四年有余,期间,双方联系过少,致使夫妻关系僵化,夫妻濒临破裂。但只要原、被告夫妻双方坚持以晓之以理,动之以情,互相关心,互相体贴,相敬如宾,互相沟通,同时,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被告注意方式方法,消除彼此之间的矛盾与隔阂,双方均以家庭、子女的前途为重,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搞好的,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相对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的离婚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原告谢某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宁孝俭人民陪审员  刘岸斌人民陪审员  万 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肖 芳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