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业。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3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徐鼓检诉刑诉(2015)第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害人吴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庆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调解,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0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本市三环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学校附近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吴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吴某右腓骨远端骨折,右后踝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吴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张某甲在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体内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36.7mg/100ml。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九里大队认定,张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驾驶人血样采集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书及被告人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还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本市三环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学校附近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吴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吴某右腓骨远端骨折,右后踝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吴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张某甲在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体内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36.7mg/100ml。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九里大队认定,张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徐州市急救中心接警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2、被告人张某甲血样提取登记表、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车辆时体内乙醇含量为136.7mg/100ml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勘察笔录、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现场情况以及被告人张某甲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4、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及徐州市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吴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的事实。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张某甲饮酒的事实。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21时许,张某甲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在本市三环北路××学校附近时,发生交通事故,张某甲拨打了120求救电话,后执勤民警带张某甲到医院抽取血样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玉荣审 判 员 郭 娜人民陪审员 吴其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田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