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149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崔德珍与段晓晓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德珍,段晓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4985号原告崔德珍,女,1951年1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琛,女,1980年9月25日出生。被告段晓晓,男,1983年4月4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彬,女,1982年8月13日出生。原告崔德珍与被告段晓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保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德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琛、被告段晓晓、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德珍诉称:2015年5月2日,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沙河加油站处,段晓晓驾驶牌照为京AH32**的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将原告撞倒,经交警认定段晓晓负全部责任。原告经昌平区沙河医院诊断为右腿软组织挫伤等,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48.44元、后续复查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2866.16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段晓晓辩称:我驾驶的车辆虽登记在石旭光名下,但我与石旭光协议,该车已实际归我所有。我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诉讼费不应由我承担,其他损失答辩意��同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段晓晓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无异议;后续的复查费不同意赔偿;护理费,没有医生医嘱,且原告伤情是软组织损伤不需要护理;营养费,原告没有需加强营养的医嘱,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原告没有构成伤残,不同意赔偿;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13时37分,段晓晓驾驶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车牌号为京AH32**)行至北京市昌平区G6辅路沙河加油站处时与行人崔德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崔德珍受伤。此事故经公安交通部门认定,段晓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崔德珍北京市昌平区沙河医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侧膝关节软组织损伤等。2015年9月,崔德珍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同诉称,并撤回对石旭光的起诉。段晓晓驾驶的上述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石旭光,根据段晓晓提交的协议,段晓晓系该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段晓晓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段晓晓为崔德珍支付医疗费2496元。根据崔德珍提交的相关证据,其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实,确认为:医疗费448元、营养费30元×10天=300元、护理费100元×7天=700元,以上共计144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崔德珍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驾驶员及车辆登记信息、保险信息、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及完税证明;段晓晓提交的医疗费发票、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车辆保险单和其与石旭光��订的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段晓晓驾驶的车辆依法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承担先行赔付义务,不足的部分,保险公司作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对原告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段晓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段晓晓作为本案涉案车辆的使用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以外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指出,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段晓晓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视为代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该款应由保险公司向段晓晓支付。原告主张的下列费用: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用收据等证据确认;后续复��费,未实际发生,且其主张的金额也无医嘱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原告虽未提交医嘱,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年龄,并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标准,参照原告的伤情和目前市场的商品价格酌定,营养期参照上述规范酌定,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主张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期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上述规范酌定,护理费标准,原告提交刘琛的护理误工证明不符合单位向人民法院出具证明材料的法定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提交的刘颖的护理误工证明,其误工期不完全在法定的护理期限内,且无相应的工资对账单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但考虑原告受伤后在一定期间内需要护理,家人护理必然付出一定的劳动和休息时间,该项损失,本院适当给予补偿,原告主张金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给被侵权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是构成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要件,具体判断标准应参照侵权人的主观状态、被侵权人的伤残情况、精神痛苦的具体情形、侵权人的救助情况等方面综合判断。本案中,段晓晓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损害后果等因素,其精神损害程度尚未达到严重程度,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是指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全部损失(与被保险人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的部分),应包括诉讼费,因此,原告因主张权利所产生的诉讼费属于段晓晓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该费用应由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保险公司辩解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未提交有效的保险合同条款和投保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崔德珍医疗费四百四十八元、营养费三百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崔德珍护理费七百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一千四百四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给付被���段晓晓代其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二千四百九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崔德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二百七十九元,原告崔德珍负担二百五十四元,已交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保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雷迎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