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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高新区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魏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高新区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高新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7日14时许,在济宁高新区王因街道办事处魏家庙村西北角通往北沟村的十字路口,被告人魏某与孙某乙因车辆剐蹭发生争执,魏某用拳头殴打孙某乙面部,致孙某乙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孙某乙的伤情属轻伤二级。魏某于2015年8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乙陈述,证人孙某甲证言,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办案说明、户籍证明,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魏某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喜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盼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