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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刑初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明刑初字第00188号公诉机关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辽宁省本溪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元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1月14日14时许,在其位于本溪市明山区新兴家园的家中,因被害人赵某某上门帮助他人向王某某的岳父追要欠款而发生口角,进而大力推开房门将赵某某撞伤,经鉴定:赵某某外伤致左侧肋骨6处以上骨折,属轻伤一级。其头皮外伤致头皮血肿,属轻微伤。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另查,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的亲属就赔偿事宜协商赔偿给付完毕,被害人赵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王某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于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曹某某的证言;本溪市公安局公(本)伤鉴(法医)字(2014)3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电话查询记录、被害人赵某某的治疗证据、借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能够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丹人民陪审员 丁 亚 珍人民陪审员 刘  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天怡.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