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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陈异平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伍有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陈异平,伍有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3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吉州大道6号东区7幢店面1-01、02、03室。负责人肖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文斌,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异平。委托代理人戴发泉,吉安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有雄。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吉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异平、伍有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5)吉民一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16时56分许,伍有雄驾驶赣D×××××轻型普通货车沿吉州区曲濑镇乡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万猪场十七栏路段时,因占道行驶与对面陈异平驾驶的赣D×××××二轮摩托发生碰撞,造成陈异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吉州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伍有雄驾驶赣D×××××轻型普通货车占用对面车道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伍有雄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陈异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异平在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1000元,并支出门诊医疗费396元,共计11396元。其中伍有雄垫付给陈异平医疗费8000元。陈异平还支付了摩托车修理及配件费520元、鉴定费1200元。2014年11月6日,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陈异平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十级伤残;出院后继续休息肆个月(含再次入院拆取内固定物住院期二十天),后续康复医疗费人民币壹万元整(不含鉴定费,含再次入院拆取内固定物费用)。赣D×××××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伍有雄,该车在安邦财险吉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另查明,陈异平父亲陈巧新(1949年5月18日出生)、母亲王冬英(1951年10月10日出生)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居住于吉州区禾埠乡新村新村村249号。陈异平父母共生育三个小孩,陈异平系第三子。陈异平与妻子刘菊花共同生育儿子陈志伟(2009年9月20日出生)、女儿陈锦诗(2014年9月10日出生),均系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居住于吉安县城天华路2号A8-2-202商品房(房屋所有权人刘菊花,登记时间2009年12月3日)。陈异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1396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残疾赔偿金43746元(21873元/年×2年)、误工费15232元(119元/天×128天);4、护理费2458.4元(87.8元/天×28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5元/天×28天)、营养费420元(15元/天×28天);6、被扶养人陈巧新、王冬英生活费共计4146元[(12年+10年)×5654元/年×10%÷3人],被扶养人陈志伟、陈锦诗生活费共计21730元[(14年+18年)×13581元/年×10%÷2人],合计25876元;7、交通费酌定为300元;8、车损费520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综上,损失共计113368.40元,另外陈异平还支出鉴定费1200元。一审法院认为:伍有雄驾驶机动车占用对面车道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交警部门认定伍有雄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在安邦财险吉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安邦财险吉安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陈异平要求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2236元,由安邦财险吉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陈异平要求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1132.40元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安邦财险吉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因此,安邦财险吉安公司共应赔偿101132.40元。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12236元,依法应由伍有雄赔偿,品除其已垫付的8000元,伍有雄尚应赔偿陈异平42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安邦财险吉安公司赔偿陈异平101132.4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伍有雄赔偿陈异平4236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陈异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8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3668元,由陈异平负担68元,伍有雄负担3600元。安邦财险吉安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理由主要是:1、陈异平的误工费按照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2、陈异平的父母作为被扶养人其扶养人数不能证实,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陈异平答辩称:1、陈异平的父母有三个子女,已提供户口簿证明,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正确;2、陈异平在城镇务工,应当按照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伍有雄未予答辩。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陈异平的相关损失认定是否有误?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异平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长期在吉安县城居住和务工,其误工费应按照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安邦财险吉安公司上诉提出应按照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87.80元/天计算陈异平的误工费,不予采纳。陈异平的父母共生育三个子女,一审法院按照三分之一的份额计算陈异平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妥,安邦财险吉安公司上诉提出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计算有误,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箭代理审判员  罗良华代理审判员  陈利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