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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嫩商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嫩江县汇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左淑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嫩江县汇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左淑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嫩商初字第424号原告嫩江县汇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东阳,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铁兰,女,汉族。被告左淑芹,女,汉族。原告嫩江县汇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左淑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铁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淑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及其丈夫崔鑫甫用其所有的嫩房权证嫩江镇字第01-07031**号房屋作抵押。逾期,被告一直没有还款,故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偿还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时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1、小额借款合同、房屋抵押权证、房屋产权证及抵押物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7月12日,被告用房屋作抵押,并已经办理了抵押物登记。2、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5万元。被告未到庭,无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于放弃了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原、被告签定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按月利率3%计息,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用其所有的嫩房权证嫩江镇字第01-07031**号房屋作抵押。合同签定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5万元,双方共同到嫩江县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借款期满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被告欠其借款15万元,现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及原告主张的借款利率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度,故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最高借款利率月利率2%计算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左淑芹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嫩江县汇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万元,并偿还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刘明顺审 判 员  杨艳红人民陪审员  刘晓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崔雯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