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门行初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原告季沧海诉被告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江苏利华电气仪表有限公司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沧海,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苏利华电气仪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门行初字第00181号原告季沧海(曾用名季卫星)。被告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江海中路799号。法定代表人杨莹莹,局长。应诉负责人黄健,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黄钧琢,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制科科长。第三人江苏利华电气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人民西路1999号。法定代表人陈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元昌、张顺意,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季沧海诉被告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启东人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启东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江苏利华电气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华公司)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季沧海,被告启东人社局应诉负责人黄健及委托代理人黄钧琢,第三人利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义的委托代理人钱元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启东人社局于2015年8月3日作出启人社工不受字(2015)0015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季沧海的事故申报时间已超过法定时效,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季沧海诉称,我是原江苏启东防爆电器仪表厂、后改制为江苏恒通电气仪表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江苏利华电气仪表有限公司的供销员。1990年10月23日,我外出联系业务回程途中所乘坐的车辆发生车祸造成严重残疾,因当时的法律规定不具体、工伤申报制度不完善,单位没有为我申报工伤,且我因事故造成严重的脑挫裂后遗症,丧失了行为能力,无法申报工伤。因此,被告的不予受理决定是错误的,请求被告履行工伤认定的职责;并判令被告对原告的工伤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规定办理。原告季沧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启人社工不受字(2015)001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2、启东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门诊病历、南通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受到事故伤害后的诊断情况;3、工作证,证明原告系原江苏启东防爆电器仪表厂供销科长;4、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证明原告因公遭遇交通事故事实;5、单位介绍信,证明原告受单位指派外出工作;6、施红波、张锦达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发生事故是在从外地出差回来的路上;7、启东市人民法院(2011)启民特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被法院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8、原告户籍证明,证明原告曾用名是季卫星;9、被告发布的《关于建立工伤保险事故备案制度的通知》;10、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的通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对原告的工伤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规定办理是有依据的;11、申请工伤认定提交材料清单,证明原告申请工伤时向被告提供的材料;12、江苏利华电气仪表有限公司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材料,证明第三人与江苏恒通电气仪表有限公司是同一家企业;13、江苏恒通电气仪表有限公司官网记载的公司大事介绍,证明启东防爆电器仪表厂、国营启东防爆电器仪表厂、与江苏恒通电气仪表有限公司是同一家企业;14、启东防爆电器仪表厂会议纪要、启东防爆电器仪表厂债权债务落实情况工商档案材料,证明国营启东防爆电器仪表厂改制为江苏恒通电气仪表有限公司;15、原告季沧海与尹宇的通话录音记录,证明原告受到工伤的事实及第三人不负责任、糊弄欺骗原告、逃避承担工伤赔偿职责的事实;16、启东市人民法院(2013)启民特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现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启东人社局辩称,原告自称的交通事故发生日期为1990年10月23日,而原告申报工伤认定的时间为2015年8月3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的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启东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在2015年8月3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而其自称的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1990年10月23日,已经超过法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限;2、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3、启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调处股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证明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在1990年10月23日;4、国营启东防爆电器仪表厂工商查询表,证明该厂已于2003年被注销;5、启人社工不受字(2015)001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不予受理并向原告送达;6、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人利华公司述称,原告现申请将其于1990年10月23日因交通事故致伤认定为工伤,明显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被告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出“判令被告对其工伤待遇按照制定的工伤规定办理”的诉讼请求,超出了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审理范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利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通中民终字第050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就同一事实已向启东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构成工伤,后经南通中院二审,判决不支持其主张认定工伤的诉请;3、《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证明原告不存在主张权利的客观障碍,原告的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4、8、16无异议;认为证据1-3、7、9-14与本案均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5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1-15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另对证据7的证明力有异议,认为判决原告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是在2011年5月10日作出的,不能证明在该日期之前原告没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对证据16的证明力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权利存在客观障碍。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但对于证据5,认为原告提交申请的时间虽已超过一年,但属于特殊情况,应扣除因原告身体原因被耽误的时间。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原告是程序走错了,应先走行政程序,再走民事程序才能得到支持;证据3已失效,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3与本案均没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所举证据1系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能证明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能证明原告与原江苏启东防爆电器仪表厂存在劳动关系,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5、6真实性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7、16系启东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的行为能力,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9、10系行政机关公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11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12-14,能证明第三人的身份,予以确认;证据15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确认。被告所举证据5系被告提供的证明行政程序合法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第三人所举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3系法律法规依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季沧海系原江苏启东防爆电器仪表厂供销员,1991年4月该厂更名为国营启东防爆电器仪表厂,2001年6月26日原国营启东防爆电器仪表厂改制设立了江苏恒通电气仪表有限公司,2015年7月江苏恒通电气仪表有限公司又更名为江苏利华电气仪表有限公司。1990年10月23日20点30分许,原告所乘坐的江苏06-6011**三轮由西向东行使时,与由东向西行使的江苏06-037**大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启东市人民医院、南通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医治,经诊断为上肢残缺、脑挫伤、左腓骨骨折。1992年6月6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011年5月10日,启东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启民特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13年11月12日,启东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启民特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2015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同日,被告作出启人社工不受字(2015)001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法定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于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启东人社局作为县级地方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对辖区内有关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处理。关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是否超过法定期限问题。第一,原劳动部颁发并于1996年10月1日起试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规定,在此之前受到事故伤害的职工申请工伤认定,应适用《试行办法》的规定。《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或家属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期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原告季沧海于1990年10月23日受到事故伤害,2015年8月3日才向被告提出申请认定工伤,已明显超过《试行办法》规定的申请期限。第二,《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依据该条例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此,在第三人未按前述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原告应当在2005年1月1日前直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未能按法定时限申报工伤,其自身行为能力受限虽是法定耽误原因,但其法定监护人亦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此,原告现以自己行为能力受限为由主张存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耽误情形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了法定期限,被告启东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季沧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季沧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 冲代理审判员  王彩霞代理审判员  王 琼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