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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刑终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137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温瓯刑初字第8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前系温州市瓯海区丽岙街道下章村“久田公司”员工,因离职时工资被扣而心怀不满,预谋报复“久田公司”管理人员即被害人沈某。2015年5月21日晚,张某甲携带铁质水管来到“久田公司”附近蹲守,沈某骑自行车经过下章村“科龙紧固件厂”附近时,张某甲持水管殴打沈某的脖子、手臂等部位,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沈某左侧尺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原判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上诉提出,其没有前科劣迹,家庭困难,孩子有××;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的事实,有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沈某的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现场照片、检查报告、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亦供认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符。上述证据经一审开庭查证属实,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张某甲要求二审再予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韦 娜审判员 胡海疆审判员 孙彭聃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锦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