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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亚杰克机电经营部与佛山市南海区国嘉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亚杰克机电经营部,佛山市南海区国嘉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209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亚杰克机电经营部,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投资人:陈荣华。委托代理人:梁凤洁,广东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国嘉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唐军。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素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凤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于原告建立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电机、减速机等。2015年5月16日,经双方统计,被告欠原告货款26160元未付。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6160元;2、被告支付上述货款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被告企业信息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采购合同附单五份,送货单九份,快递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36160元的货物及原告供货、被告收货的事实。3、对账单传真件两份,用以证明被告确认2014年9月、10月、12月的货款情况。被告未答辩,亦未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证据1至3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对证据1至3予以认定。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于2014年9月22日购货3100元、10月14日购货6650元、10月22日购货6580元、10月28日购货850元、12月3日购货10120元、12月5日购货2100元、12月8日购货3680元,合计33080元。2015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下单购买减速机两台,货款金额为2300元。次日,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2015年5月16日,被告通过快递方式向原告交付货物,货款金额为78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共向其支付了18600元。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直接送达应诉材料而没有到庭予以反驳,本院对于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认定被告欠原告17560元未付,被告应支付予原告。原告为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于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15年5月17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据不足,本院酌定被告应以17560元为本金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国嘉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亚杰克机电经营部支付货款17560元及以该款为本金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其相应的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与上述款项一定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 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钟敏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