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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2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邹阳兵与张且平、邝丽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阳兵,张且平,邝丽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247号原告:邹阳兵,身份证地址四川省邻水县。委托代理人:张小伟、李嘉仲,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张且平,身份证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刘淑瑶,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邝丽君,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深圳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支路1001号公交大厦住楼第六层。负责人:马昌明。委托代理人:骆毅、万丹梅,广东华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阳兵诉被告张且平、邝丽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阳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伟、被告张且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淑瑶、被告邝丽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阳兵诉称:2014年9月25日20时50分,由被告张且平驾驶粤B×××××小型轿车与原告邹阳兵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在广州市天河区广园快速路农科院对出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2014年10月29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河大队作出穗公交白一认字(2014)第4401102014B0××-0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且平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原告2014年9月25日受伤后被送往武警广东总队医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0日出院,并被医院告知需要全休6个月,出院后2个月需1人陪护,后经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现原告尚有80多岁的父母需要赡养,在遭受巨大的身体伤害后,还要承担巨大的经济压力。被告邝丽君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三是车辆的保险公司,对此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455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1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法医鉴定费1560元、医疗费73247.8元、误工费25250元、护理费240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2.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三被告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且平辩称:(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被告的责任认定有误。1.交通事故基本事实。2014年9月25日晚,在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的车辆在广园快速路农科院对出路段最右侧机动车道自西向东行驶,原告在“同一车道内由西往东”行驶,该侧紧邻一约3-4米宽的人行道,路旁有高大树木,无路灯。只有路对侧有路灯,但被树冠遮挡,造成行驶时路灯有连续闪光,路面也有不规则阴影。在事故发生地前方50米处有一横跨路面大型天桥,在路面也有阴影。被告行驶时并未超速也未饮酒。该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要原因是由于原告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行驶,另外路面灯光不足,导致被告车辆避让不及而发生事故。2.责任认定有误。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而原告不负责任。该责任认定明显有误。被告是属于正常在道路上行驶,而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行驶,违反交通规则,所以,原告应当承担事故的部分责任。(二)原告主张的部分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缺乏法律依据。1.伤残赔偿金: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4年9月25日,出院时间是2014年11月10日,申请司法鉴定的时间为2014年11月21日。申请鉴定距离受伤不到两个月,离出院时间才10天时间,病情并未稳定时就进行伤残鉴定,属鉴定时机不对,在此时做出的司法鉴定没有效力。故后续治疗费也不应根据此鉴定进行认定。另外,原告为农村户口,并未提交经过劳动管理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的银行记录或者接到出具的居住证明,单位出具的居住证明无法证实其是否在广州居住,且居住证明应由街道居委会出具,单位无权出具居住证明,故应以农村标准来计算伤残赔偿金。2.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行驶存在过错,并且被告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协助原告的治疗,并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且在原告住院期间到医院探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过高,考虑到双方的过错及被告并非恶意侵权,并未对原告造成精神损害不需支付精神损害赔偿。3.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父母是农村居民,故其抚养费的计算应以广州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计算,原告的计算标准无依据。4.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也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但原告并未提供交通费的发票,不应得到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6天,应当以100元/天×46天=4600元。原告以住院60天计算没有依据。6.根据发票及费用清单,原告医疗费为71247.8元,且被告曾垫付了2.3万元,故被告应支付48247.8元。7.误工费:原告未提供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工资流水清单及劳动合同,仅以单位出具的一份表格证明其收入情况证据效力不足。即使以其提供的这份表格的数据计算,原告在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07元/月并未达到3500元/月。8.护理费:原告提供朱某的工资单来证明护理费用的收费,但原告不能证明在其住院期间是否由朱某进行护理。原告住院及康复期间的护理费,应以广州市医疗机构的护工收入标准应50元/天计算。根据《诊断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个月需陪护一人,时间共为106天,原告诉求7.5个月没有依据。9.营养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3000元金额过高,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酌定500元较为合理。以上费用应根据双方责任比例进行划分,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其应承担的部分。(三)被告邝丽君在中国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参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且平与被告邝丽君赔偿。被告邝丽君辩称:我同意张且平的意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一)购买保险情况。涉案车辆购买交强险:122000元(其中医疗费单项10000元、死亡伤残单项110000元,财产单项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有购买不计免赔)。但本案交通事故有另外一个伤者舒某,起诉案号(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73号。保险人已按2伤者各分别支付5000元的医疗费,医疗费限额已经用完。交强险伤残单项部分按规定是按比例或法院统一协调分配。(二)商业三者险部分不在本案赔偿范围。1.商业三者险属于约定赔偿而非法定赔偿。按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16条,商业三者险部分是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所以保险合同的内容在本案审理范围,应当在本案中予以审查。2.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第四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第(一)项约定“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第(二)项“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分为六年、十年和长期”,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于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满前九十日内,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本案事故发生是2014年9月25日20时,驾驶人即被告张且平的驾驶证有效期是2012年11月9日止,显然已经超过有效期,符合合同约定的第二项的情形。另外,《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按照本规定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换领机动车驾驶证时,应当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审验。”被告张且平所持的驾驶证属于未在有效期届满前九十日内(换证并审验),所以属于未按规定审验,也符合合同约定的第一项情形。虽然事故后被告张且平对驾驶证进行恢复,但并不能改变事故发生时的状态,属于合同约定的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对上述合同约定的理解,须强调两点:1.时间方面,合同约定的是驾驶人在发生事故时的一种即时的事实状态,而不是事故发生后;2.内容方面,第一项是审验,第二项是超过有效期,不是对驾驶资格的或能力的约定,不应当混淆为驾驶资格或驾驶能力,所以也不涉及恢复或资格追索力问题。因此,本案符合免责的两种情形,商业三者险不在原告有权请求赔偿的范围,原告请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对赔偿项目各项诉求及标准意见。1.残疾赔偿金。按规定,受害人构成多处伤残,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赔偿比例及按所增加伤残的伤残指数的十分之一确定。本案伤残级别系数计算,是一个九级,计20%,增加一个十级,按十级指数为10%的十分之一,所以是21%。另外,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32598.7元,不是33090.05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不同意,况且标准也明显过高,按深圳最高标准是9级2万元,加上另外一个十级的0.01系数,也就是2.1万元,但本案非深圳特区,而是全省一般地区标准,应在此基础上降低。3.被抚养人生活费。《侵权责任法》没有该赔偿项目。另外,伤残指数(系数)同上理由,系数也是21%,按全省农村消费性支出标准8343.5元/年计算,原告按22396元/年标准没有依据。4.交通费。按规定是凭票支付,本案没有该票据,不同意。5.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6.法医鉴定费。属于交通事故赔偿项目,但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项目,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畴。7.医疗费,无异议。8.误工费。原告工作单位证据不充分,误工损失是否存在不确定。如果是该单位员工,事发是在上班时间,属于工伤,按规定不得扣发工资,不存在误工损失,最多是差额。应当进一步调查核实用工事实和工资标准及误工损失、工伤等方面。此外,按规定,误工费也是最多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4年11月20日。原告将医生建议的休息日期计入误工费日期,不符合法律规定。9.护理费。医嘱出院后休息6个月,与护理没有关联。按规定,是住院护理费。有特殊情况是定残后仍须继续护理的,但应当有鉴定为据,确定护理依赖程度。本案是住院期间2个月过5天,原告计算7.5个月没有依据。10.营养费过高,酌定500元合理。11.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是12000元,原告请求15000元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20时50分,张且平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车主:邝丽君)途经天河区广园快速路农科院对出路段由西往东行驶时,适遇邹阳兵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和舒某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在前方同一车道内由西往东行驶,结果,粤B×××××号小型轿车先后与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无号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邹阳兵、舒某受伤和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河大队出具穗公交天认字[2014]第4401102014B00077_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且平具有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驾驶证有效期为2012年11月9日)仍驾驶机动车且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由张且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邹阳兵无责任,舒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头骨折;3.右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4.左踇趾末节骨折;5.左足第二趾近节趾骨骨折;6.脑震荡;7.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出院,住院46天,出院医嘱:出院带药;出院后每4天换药1次,出院后1周可拆线;出院后继续扶拐6周,术后2个月、3个月、半年及1年复查,术后避免剧烈运动,注意加强双下肢功能锻炼,术后1年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物;不适随诊;患者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个月需陪护一人,建议全休6个月,注意加强营养,出院后复查约5000元,术后1年拆除内固定约需15000元。经核算,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医疗费共计73842.11元,其中被告张且平垫付医疗费226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元;此外,原告于2014年10月1日结算护工人员费用600元。2014年11月25日,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拆除内固定费用进行鉴定后作出结论为:邹阳兵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头骨折,右胫腓骨中段骨折,手术内固定;左第1、2足趾骨折。右下肢丧失部分功能,左第1、2足趾丧失活动,鉴定为交通事故一个玖级、一个拾级伤残;后续拆除右胫骨内、外侧钛合金钢板螺钉费用约12000元整。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父亲邹某与母亲朱某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6名子女,其父亲、母亲年龄均已超过75周岁。原告事发前在广州市天河区市容环卫局第七管理所工作,根据该单位出具的《居住证明》显示自2002年4月1日入职后居住在其单位天河区棠兴街某室。原告主张误工费按3500元/月计算7.5个月,提供了《工作证》、《工资单》、《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予以证实,原告确认2014年9月的工资单位没有扣减。本次交通事故除原告受伤外,涉及另一伤者舒某,其已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73号。另查明,被告邝丽君系粤B×××××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事发时被告张且平系该车辆的驾驶人。被告邝丽君为其所有的粤B×××××号小型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四条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第(一)项约定“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第(二)项“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张且平负全部责任,原告邹阳兵、舒某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有:1.医疗费,经核算,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医疗费共计73842.11元,扣除被告张且平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26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外,原告实际自行支付的医疗费用为46242.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6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46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朱某护理,主张按朱某的工资标准3200元/月计算住院及医嘱建议出院后全休6个月期间的护理费共计24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由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载明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个月需陪护1人。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一直由其妻子护理,故护理费应参照一般护理人员收入标准80元/天计算106天,计算为8480元(80元106天),原告已经支出的护理费用600元,包含在上述护理费中,即原告的护理费仅支持8480元。4.营养费,医嘱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3500元/月计算7.5个月,提供了《工作证》、《工资单》、《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予以证实。但是2014年11月25日,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定残,故原告的误工日期应截止到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11月24日,原告确认2014年9月单位没有扣发其工资,因此其误工损失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计算为元6416.7元(3500元÷30天×55天)。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交通费数额为500元;7.鉴定费,原告支付了鉴定费用1560元,有相应的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8.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供了《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后期拆除内固定物的费用为12000元,出院医嘱载明原告拆除内固定约需15000元,本院采信鉴定结论,确认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9.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根据其提交的《工作证》、《工资单》、《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及《居住证明》,可以证实原告事发前已在广州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为标准,原告达到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一处九级、一处十级,计算系数为22%,计算20年,经计算为143434.28元(32598.7元/年×20年×22%)。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均计算5年,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8211元(22396.35元×10年×22%÷6),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给原告的身心带来了一定的伤害,结合事故责任及被告垫付费用为原告治疗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22000元。综上,原告受到的损失共计254444.09元,其中医疗项目损失58242.11元,死亡伤残项目损失196201.98元,均超出了交强险赔偿限额,由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元,故另外医疗费限额5000元赔偿给另一受害人,另一受害人死亡伤残项目损失为170023.1元,故原告可分得58931.57元【110000÷(196201.98元+170023.1)×196201.98元】。被告张且平持有的驾驶证已经超过有效期1年,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于驾驶证有效期满前90日内,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审验;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属于驾驶证应依法被注销的情形。被告张且平在其证件为失效状态下,禁止驾驶汽车,持证驾驶汽车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中已经有特别标注,被告邝丽君抗辩没有收到该条款,不符合交易习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且平提交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副本)》上明确盖有“遗失补发”字样,该保险单“重要提示”中也已明确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保险单等组成,并提示投保人应立即核对保险条款,如有不符合和疏漏应在48小时内提出,否则视为无异议。以上均可视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尽到了相应的提示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投保人不得对保险人未对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所作的免责事由进行说明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另,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2012)条款》上的“邝丽君”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并不影响被告张且平持过期证件驾驶的违法行为的成立,故被告张且平申请对上述材料上的“邝丽君”签名进行鉴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采信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主张,其享有对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免赔权,故余下损失195512.52元(应当由被告张且平赔偿。车主邝丽君将车辆交由驾驶证失效的张且平驾驶,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金限额内赔偿原告邹阳兵58931.57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张且平赔偿原告邹阳兵195512.52元,被告邝丽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邹阳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08元,由原告邹阳兵负担15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114元;被告张且平负担3694元,邝丽君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利斌人民陪审员  梁炳军人民陪审员  吴旭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丝茗樊嘉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