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123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姜红梅与鲁士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红梅,鲁士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2395号原告姜红梅,女,1973年7月25日出生。被告鲁士奎,男,1970年9月9日出生。原告姜红梅与被告鲁士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文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红梅、被告鲁士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红梅诉称:我与鲁士奎于1996年10月9日在北京市大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0月21日,鲁士奎与北京生物医药产业基地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拆迁安置用房购买协议》,约定由鲁士奎购买北京生物医药产业基地发展有限公司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罗奇营社区Ⅲ区11号楼1单元101室房屋(此房号为暂定楼号,最终以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的房号为准)。由于夫妻感情不和,我与鲁士奎于2011年7月1日在北京市大兴区民政局离婚,约定北京市大兴区罗奇营社区Ⅲ区11号楼1单元101室单元101室归我所有。协议签订后,鲁士奎将该房屋购房协议原件交给我,2014年,开放商通知办理北京市大兴区罗奇营社区Ⅲ区11号楼1单元101室单元101室房屋产权证,我将购房协议原件给开放商,后开放商称因涉及我们离婚,暂不能办理,即将购房协议原件退还鲁士奎,后鲁士奎拒绝返还购房协议原件。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鲁士奎返还北京市大兴区罗奇营社区Ⅲ区11号楼1单元101室购房协议一份;诉讼费由鲁士奎承担。被告鲁士奎辩称:我同意返还,购房协议的原件确实在我这,但现在购房协议已经丢失,无法返还。经审理查明:姜红梅与鲁士奎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1日,姜红梅与鲁士奎在北京市大兴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就财产分割问题,双方约定:“①海子角东里绿色庄园小区22号楼2单元202室②海子角小区11号楼6单元302室③林海园小区2号楼4单元502室④罗奇营社区11号楼1单元101室,以上房产归女方所有。车:朗逸轿车京YW70**归男方所有”。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离婚后,鲁士奎已将北京市大兴区罗奇营社区11号楼1单元101室的《拆迁安置用房购买协议》(合同编号为:周(房)-012-2)原件给付姜红梅,姜红梅称因房屋开放商通知办理房屋产权证,其将协议交付开放商,后开放商称暂不能办理随将协议原件退还给鲁士奎,鲁士奎自认离婚协议约定北京市大兴区罗奇营社区11号楼1单元101室归姜红梅所有,确实收到了开放商退还的《拆迁安置用房购买协议》(合同编号为:周(房)-012-2)一份,但因协议已经丢失,现无法返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离婚协议书、拆迁安置用房购买协议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鲁士奎自认其持有购房协议原件并同意返还,故姜红梅要求返还购房协议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鲁士奎辩称该购买协议已经丢失,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鲁士奎返还原告姜红梅北京市大兴区罗奇营社区11号楼1单元101室的《拆迁安置用房购买协议》一份。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鲁士奎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韩文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紫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