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潜江刑初字第004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魏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刑初字第00417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5)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日9时4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携带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91片、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7袋,到潜江市浩口镇苏港村八组彭某某家中准备吸食时被潜江市公安局查获。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魏某某予以判处。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9时4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携带甲基苯丙胺片剂91片(净重8.84克)、甲基苯丙胺晶体7袋(净重3.43克),到潜江市浩口镇苏港村八组彭某某家中准备吸食时被潜江市公安局民警查获。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非法持有毒品的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彭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提取材料记录,毒品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检查笔录,视听光盘,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武公禁毒技检字(2015)第JDW85号毒品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非法持有12.2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魏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双世权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人民陪审员 田东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