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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巢某与南方黑芝麻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巢某,南方黑芝麻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271号原告巢某。委托代理人韦青榕,南宁经纬法律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方黑芝麻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清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涛,广西广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巢某诉被告南方黑芝麻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11月16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某处(某处)(以下简称某小区)16号楼杂物房单元C10号房一套,房屋价款:75000元。上述商品房已于2004年2月10日经南宁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进行了备案登记。原告2004年9月23日向被告支付了房屋款。至此,被告已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了义务,而被告之后向某小区业主提出了要求每户业主交纳预算外费用,否则将无限期延期交房的通知,因众多业主拒绝向被告交纳所谓的预算外费用,被告则采取了怠建而导致未能向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某小区业主交付房屋的事实。后原告得知某小区已经有业主入住,但被告未向原告履行合同交付上述房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5763元(违约金计算:按房款75000元的每日万分之一,从2005年7月28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共计3435天);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南方公司辩称:一、本案争议的房屋是单位内部集资建房,是定向开发,并不是被答辩人所诉称的普通意义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此与本案事实严重不符。二、本案“斯壮平安家园”项目工程是按照2002年正常的成本价格以职工集资形式为单位职工定向开发的集资房。被告有权据实调整房屋新增开发成本。三、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以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而发生情势变更,致使合同存在的基础发生动摇或丧失,且导致当事人利益严重失衡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允许当事人变更和解除合同。四、本案当事人明确了对房屋价格条款予以变更的情形。五、本项目开工建设后,政府有关部门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的建筑施工强制性法规及政策文件,致使工程在建设过程中成本大幅度增加,这是导致答辩人合理变更合同价款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但是2002年签订的《定向协议书》约定的1700/㎡价款并没有包括这些增加的成本费用。六、答辩人没有违约,更不存在逾期交付的行为。因此,不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七、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及发生不可抗力的法定事由,应解除合同。八、诉讼时效已过。经审理查明:原告巢某(××)与原广西斯壮股份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16日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某处斯壮平安家园16幢C10号房一套,房屋价款75000元,××按一次性付款。××应当于2005年7月28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合同第九条××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2)逾期超过90日后,××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前,2004年9月23日原告向广西斯壮股份有限公司交3万元购房款。2004年12月10日双方办理上述房屋合同登记备案。上述房屋交付到期后,原告催促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05年3月22日,广西斯壮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广西南方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1月10日,广西南方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广西南方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4月18日,广西南方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南方黑芝麻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巢某与被告南方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本案双方系按商品房签订合同并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故被告主张该房系单位内部集资建房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主张建材上涨发生情势变更要求解除合同问题,本院认为,建材价格有涨也有跌,被告在签订合同时理应评估市场风险,并充分预见建材价格波动的情况,从而有效防范市场经营活动可能带来的商业风险。因此,被告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双方约定2007年7月28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能交付,该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未能按约定交付房屋给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按日向××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方黑芝麻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巢某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3万元为基数,从2005年7月28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计付)。本案案件受理费444元,由原告负担267元,被告负担177元。上述应尽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强人民陪审员  熊圆圆人民陪审员  刘连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