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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民初字第15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方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民初字第1583号原告:方某。委托代理人:安丽红,浙江盛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甲。委托代理人:蔡炎炯,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建红,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方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益公开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丽红、被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炎炯、沈建红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庭外和解未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为郑某乙。双方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家庭观念和生活习惯等存在巨大差异,经常产生矛盾发生激烈争吵甚至冲突并屡次报警。2015年7月26日起原告带女儿从家中搬出在外租房居住。综上,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夫妻生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女郑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位于宁波市江东区杨木碶路xx弄xx号xx室的房屋一套、浙B×××××大众Polo一辆;四、共同债务50000元,由双方平均承担。被告郑某甲答辩称:本人不同意离婚,对于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有异议,婚后,被告对原告百般疼爱,被告的收入都是交给原告管理的,生育小孩后,孩子的抚养也是按照原告的方式抚养,被告的父母本是在绍兴居住,为照顾小孩,与原、被告一同居住,婆媳之间也产生了相对多的矛盾,但被告认为双方之间是有和好可能的。若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离婚,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房产分割,该房产是被告婚前由被告亲戚及父母出资购买的,在原、被告双方登记前就已经获得权证,婚后所有的开支都是被告支出,所有的债务至今还尚未偿还。原告主张的汽车归原告是不认可的,车子是被告婚后出资购买的。对于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不认可。婚生女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结婚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原件),拟证明双方婚姻及生育子女情况。原告提供房权证(附申请报告)一份(原件),拟证明位于宁波市江东区杨木碶路xx弄xx号xx室的房屋系属双方共同财产,被告婚后对原告的份额进行赠与。原告提供汽车买卖合同(原件)、增值服务委托合同(原件)、A贷款合同(原件)、贷款合同授权书(原件)、抵押合同(原件)、发票及缴款书(原件)、银行卡及刷卡付款记录(原件)、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各一份,拟证明为购买浙B×××××轿车,产生共同债务50000元。原告提供报警单二份(打印件),拟证明双方家庭曾发生过打架事件并报警。双方之间无感情可言,无法一起生活。经质证,被告对结婚证、户口簿、出生证明、房权证附申请报告、汽车买卖合同、增值服务委托合同、A贷款合同、贷款合同授权书、抵押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他证据没有看到,涉案房屋婚前是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是在登记结婚当天加上原告的名字,加名是基于配偶身份。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定是用于购买车子,报警单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来源缺乏程序上的合法性。被告提供房产登记申请书一份、房地产转让合同一份、契证存根一份、房权证一份、申请书一份、农行存款回单二份计85万元、借条四份、身份证信息四份(均系原件),拟证明涉案房产是被告在2007年全额出资购买,房款主要来源于向亲戚的720000元借款,虽婚后原告以配偶身份加名,但仍应属被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提供婚后借条二份(原件),拟证明被告为生活开支、就医、缴纳社保等向亲戚借款30000元的事实,该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经质证,原告对房产登记申请书、房地产转让合同、契证存根、房权证、申请书、农行存款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婚前的房屋状态。对于银行的回单没有异议,对两组借条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借条的形成时间与房屋缴款时间不一致,出借人身份无法明确。本院认为,结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无争议的事实,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为郑某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为郑某乙。本院认为,原告方某与被告郑某甲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生活琐事、性格等方面原因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间的和谐关系需要双方共同营造,只要双方相互谅解、相互尊重,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虽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双方经法院调解和好。考虑到被告不同意离婚及婚生女需父母的共同关爱,原告应给双方一次机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某要求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施 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章潮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