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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阳龙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黄宝进与史庆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宝进,史庆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龙民初字第29号原告:黄宝进。委托代理人:迟洪波。被告:史庆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龙。原告黄宝进诉被告史庆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武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史庆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0日12时35分许,孙程刚驾驶鲁K×××××轻型普通货车在富水南路郝格庄建筑公司门口处路东侧掉头时,与沿富水路由北南行的黄宝进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后,二轮摩托车又与停放在路西侧史庆双的鲁F×××××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二轮摩托车、轿车受损,黄宝进受伤。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当事人对事故陈述不一致,轻型普通货车与二轮摩托车无明显碰撞痕迹,无法查清交通事故事实。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3月15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损失医疗费2961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1440元、误工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490.7元(原告的女儿),共计120033.84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按照30%),被告史庆双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史庆双辩称,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不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我公司承保的车辆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未发生碰撞,没有明显碰撞痕迹。史庆双应当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2011年3月10日12时35分许,孙程刚驾驶鲁K×××××轻型普通货车在富水南路郝格庄建筑公司门口处路东侧掉头时,与沿富水路由北南行的黄宝进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后,二轮摩托车又与停放在路西侧史庆双的鲁F×××××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二轮摩托车、轿车受损,黄宝进受伤。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当事人对事故陈述不一致,轻型普通货车与二轮摩托车无明显碰撞痕迹,无法查清交通事故事实。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3月15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次事故致史庆双的小型轿车受损,史庆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1)莱阳民三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黄宝进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90%的责任;孙程刚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10%的责任。(2011)莱阳民三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已履行完毕。原告受伤后在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计18天,经诊断为右股骨骨折,支付医疗费29619.14元。经原告委托,山东省莱阳卫生学校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2月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黄宝进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误工时间为150天。3、1人护理50天。4、用药合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该鉴定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鉴定后,后因被告保险公司拒绝支付鉴定费,致鉴定机构退回。莱阳市冯格庄街道办事处天桥屯村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黄宝进与其妻子王晓红无耕地。黄宝进的女儿黄瀚允出生于2012年8月20日。鲁K×××××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山东省文登市天福阀门厂,孙程刚是该公司职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鲁F×××××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史庆双。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证明书、司法鉴定书、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表、住院病历、村委证明、身份证明等书面证据在案为凭,所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侵权人应当赔偿。本次事故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各方的责任,黄宝进应承担90%的责任,孙程刚应承担10%的责任,史庆双无责任。鲁K×××××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史庆双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户籍所在地莱阳市冯格庄街道办事处天桥屯村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及其妻子女儿无耕地。且莱阳市冯格庄街道办事处天桥屯村属城镇区域。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本院审查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2961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1440元、误工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490.7元,共计120233.8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0522.5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65.9元,共计9258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史庆双应赔偿原告905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1082元,由被告史庆双负担60元,由原告负担60.5元。特快专递费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武清二O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一  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