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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7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汪欢与王凯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欢,王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766号原告汪欢。委托代理人余立成,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凯。委托代理人张炯炯,湖北东吴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欢诉被告王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义飞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6月3日、8月6日、8月28日、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欢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立成,被告王凯的委托代理人张炯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欢诉称,2012年7月1日,我与被告王凯和付华兵三人经协商一致共同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三人合伙经营管桩余浆业务。在合伙期间,我与王凯、付华兵三人与付田华、李永鸿达成口头协议,由付田华、李永鸿为我们合伙的三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2013年2月8日,经我们合伙三人进行运费清算后确认仍下欠李永鸿运费20,000元,欠付田华运费55,000元。该运费已经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204、0020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由我与王凯、付华兵三人连带清偿。事实上,在合伙期间我与王凯、付华兵三人已经对运费的结算有过约定:我负责孝感那边的车辆运费结算,被告王凯负责武汉的运费结算。因付田华和李永鸿的车辆都是武汉的,理应由被告王凯进行运费结算,但被告王凯一直拒绝结算付田华和李永鸿的运费,导致被诉。依照法律规定,我在履行对外连带清偿义务后,有向被告进行内部追偿的权利。请求判令:1、被告王凯偿还原告用于履行连带清偿义务的2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凯辩称,合伙期间,我与原告汪欢没有对运费结算进行特别约定,合伙各方应按合伙协议履行。散伙时也进行了清算,收回的债权、债务还是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和承担,并没有其他特别约定,也没有签书面协议。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汪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双方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项目合作协议》,证明原、被告三人均系合伙人,原、被告在合伙期间均享有相应的权利并应履行相应的义务;3、(2014)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204、00205号民事判决书及票据,证明原告在承担对外连带责任后,可依内部约定向被告追偿已承担的25,000元;4、(2014)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204号案件的庭审笔录,证明庭审笔录中证人涂单辉证实在2013年3月之前,王凯、付华兵、汪欢三人在王凯家中散伙结算时,对于运费的处置和债务的结算进行了口头的约定,约定孝感牌照的车辆运费由汪欢负责结算,武汉牌照的车辆运费由王凯负责结算,原庭审笔录中李永鸿的陈述也同时证实了该事实;5、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王凯在包括蔡甸区德安砖厂在内的武汉地区的送货、收货及结算的凭证一组,证明被告王凯负责结算武汉地区的业务账,这些账目在散伙时都已经算过了。被告王凯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原告汪欢申请,证人李永鸿出庭作证。证人李永鸿证实,2012年3月,汪欢与付华兵、王凯在武汉市汉南区算账时,其在场听到汪欢说孝感的运费由汪欢付,其与付田华的运费由王凯付,王凯答应了,但当天几个人均没有签协议和打条子。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4)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204、00205号两案执行卷宗中缴款凭证、收条及案外人李永鸿和付田华出具的结案证明。证明原、被告及付华兵各向李永鸿和付田华承担了三分之一的还款责任;2、证人涂单辉的证言,涂单辉证实其提供车辆为汪欢运输货物,主要是跑孝感地区的货运,其运费是由汪欢负责结算的,其对汪欢、付华兵、王凯三人合伙出资、运费结算方式及债务承担等是如何约定的均不清楚。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凯对原告汪欢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伙债务应由全体合伙人按出资比例共同承担;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人证言陈述事实有异议,证人李永鸿、涂单辉系原告汪欢的员工,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汪欢对证人李永鸿的证言无异议;被告王凯对证人李永鸿的证言有异议,认为系传来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原告汪欢对本院调查的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王凯对本院调查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不能证明合伙三人对合伙债务的承担方式另有约定。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王凯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汪欢提交的证据4不能证实合伙各方对运费结算进行特别约定,亦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对其中与案件事实不符部分不予采信;证据5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李永鸿、涂单辉的证言,本院认为,证人李永鸿除听说王凯答应付田华与李永鸿的运费由王凯付外,其并未见到王凯出具关于前述债务承担的书面协议或欠条。原告汪欢所举证证据4中的庭审笔录记载无涂单辉证实三合伙人约定武汉牌照的车辆运费由王凯负责最终结算偿还的证言。证人涂单辉在本案证实其对汪欢、付华兵、王凯等人如何出资、运费承担方式及债务如何承担均不清楚。庭审中,汪欢亦未能提交其与王凯除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外还另行签订运费承担的书面协议,不能证明汪欢、付华兵、王凯三人协商确定了李永鸿、付田华的运费由王凯支付、涂单辉的运费由汪欢支付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原告汪欢与被告王凯及付华兵三人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三方合伙经营管桩余浆外卖事务,合伙期限为1年,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由三方各出资7万元,各占资本三分之一。三方对债务承担的约定为合伙企业财产不够偿还时,由合伙人按各自比例承担债务。《项目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汪欢、被告王凯及付华兵三方与案外人李永鸿、付田华口头协商,约定由李永鸿和付田华为合伙三方提供货物运输服务。2013年2月8日,原告汪欢与被告王凯及付华兵与案外人李永鸿和付田华进行运费结算,确认下欠李永鸿运费20,000元,下欠付田华运费55,000元,汪欢、王凯、付华兵均在欠条上签名。2014年3月17日,案外人李永鸿和付田华诉至本院,要求汪欢、王凯、付华兵共同支付下欠运费。经本院审理于2014年4月8日分别作出(2014)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204、002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汪欢、王凯、付华兵共同支付李永鸿运费20,000元,共同支付付田华运费55,000元。2014年8月18日,经本院对(2014)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204、00205号两案强制执行,汪欢、王凯、付华兵各履行25,000元,案外人李永鸿和付田华均向本院出具了结案证明。2015年5月7日,原告汪欢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双方均坚持诉、辩称意见,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追偿权是法律赋予付出一定义务的人的一种经济上的请求补偿的权利,该权利是基于一定的基础法律关系而产生的,专属于特定的民事主体。本案中,原告汪欢与被告王凯及付华兵三人签订了书面合伙协议,约定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规定,故三人形成合伙关系,原、被告双方在合伙期间内发生的债务应属合伙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庭审中,原告汪欢虽举出个别旁证欲证明其所称口头商议孝感牌照车辆运费由原告负担、武汉牌照车辆运费由被告王凯负担,但证人并不能证明汪欢、付华兵、王凯合伙三方对全部外欠运费进行最终协议所确定的具体数额和比例,且被告一直依据合伙协议的书面约定和汪欢、付华兵、王凯三方共同出具的运费欠条予以抗辩,原告并不能进一步提出书面或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充分证据予以辩驳与证明。据此,原告汪欢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王凯之间存在除《项目合作协议》之外的其他约定,且其承担的合伙债务也并未超出与自己出资额度相应的应当承担债务的比例,本案原告汪欢并无可行使追偿权的事实与证据。故原告汪欢要求被告王凯偿还原告用于履行连带清偿义务的25,000元的诉请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汪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426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义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万 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