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商初字第004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与李保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李保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商初字第0048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幸福路2号。负责人谢嘉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颖,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保文。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宿迁分行)诉被告李保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保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宿迁分行诉称:2014年1月10日被告李保文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对贷款金额、期限、贷款利率、费用的承担、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2822.53元、拖欠本金罚息8932元,应收利息的罚息93.44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6日,之后的利息和罚息继续按合同约定主张至贷款还清之日)、律师费15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保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保文因经营需要与原告中行宿迁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合同第三条贷款利率与计结息约定,1、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执行。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4、罚息,(1)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附件一:个人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二条第二项第6款约定,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2014年1月1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李保文发放了贷款300000元,被告李保文向原告出具零售贷款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5.5‰,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因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与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庭审后,原告中行宿迁分行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放弃律师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截至2015年5月6日,被告李保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2822.53元、本金罚息8932元、利息罚息93.44元。以上事实有《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已还款明细单、《委托律师代理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上述合同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中行宿迁分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李保文作为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李保文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上述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本院认为,上述合同明确约定了利息及罚息标准,原告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且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自愿放弃律师费15000元的请求,系当事人自愿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保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保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2015年5月6日之前的利息2822.53元,本金罚息8932元,利息罚息93.44元;从2015年5月7日起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3元,公告费520元,合计6723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03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波人民陪审员 朱丽丽人民陪审员 孙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尧瑶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第6页/共6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