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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24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白成业与杨金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2424号原告白成业,男,汉族,1966年1月12日出生,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杨金勇,男,回族,1970年3月16日出生,个体,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白成业诉被告杨金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海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成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成业诉称,2014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的紫金花广场三号楼XX号商业房租给被告,租期为2014年6月15日至2019年6月15日,前两年每年租金10万元,后三年每年租金13万元,五年总租金59万元,一年一结,每年5月15日结清下一年租金,并约定违约金数额为一年租金。被告支付了第一年租金后原告将房屋交给被告。2015年5月15日为约定的交付第二年租金的时间,但被告仅陆续支付了4万元,剩余房租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房租6万元、违约金1.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白成业向法庭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将紫金花广场三号楼XX号商业房租给被告,约定租期为2014年6月15日至2019年6月15日,前两年每年租金10万元,后三年每年租金13万元,每年5月15日结清下一年租金、违约金数额为一年租金的事实。被告杨金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提出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和答辩状。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虽然被告缺席未提出质证意见,但可以证明原告将紫金花广场三号楼XX号商业房租给被告,约定租期为2014年6月15日至2019年6月15日,前两年每年租金10万元,后三年每年租金13万元,每年5月15日结清下一年租金、违约金数额为一年租金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原告白成业与被告杨金勇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的灵武市宁东镇中心区紫金花广场三号楼XX号商业房出租给被告,租赁期为2014年6月15日至2019年6月15日,前两年每年租金10万元,后三年每年租金13万元,租金一年一结,每年5月15日结清下一年租金,并约定违约金数额为当年租金。原告如约交付了房屋,但被告仅全额支付了第一年房租,对第二年房租至今仍有6万元未支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白成业与被告杨金勇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原告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足额的支付房租,被告未严格履行约定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故原告白成业要求被告杨金勇支付房租6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8万元,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限额内,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杨金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金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白成业房屋租赁费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8万元,二项合计7.8万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杨金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海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星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