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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三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邵战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邵战平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三初字第00066号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兵,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明倩,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邵战平,住安徽省萧县,系萧县春来大药房(注册号341322600267366)经营者。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浙江康恩贝公司)与被告邵战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阳顺、人民陪审员杜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康恩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战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康恩贝公司诉称:其是“前列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前列康”商标为驰名商标。该公司生产销售的“前列康”牌普乐安片投放市场已有三十年之久,覆盖全国二十多个省份、港澳地区和东南亚等国内外市场。近年来该公司每年投入市场的广告(媒体)费用就高达数亿元,产品也一直深受广大患者认同,已成为同类产品的首选品牌。该公司调查核实后发现,萧县春来大药房经营者邵战平销售侵犯其“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外包装标注香港宝福堂生物医药有限公司监制的宝福堂“前列康浓缩丸”产品,该产品为三无假冒伪劣药品。请求:1、判令邵战平立即停止侵犯浙江康恩贝公司“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召回、封存、销毁含有“前列康”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2、判令邵战平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向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判令邵战平赔偿其经济损失5万元(其中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即代理费、调查费、差旅费等)。邵战平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浙江康恩贝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企业荣誉证书、“前列康”第331581号商标注册证及相应的核准变更证明、转让证明、转让通知单、续展证明、“前列康”第545266号商标注册证及相应的核准变更注册人证明、续展注册商标证明验证记录、“前列康”第1312716号商标注册证及相应的核准转让通知单、转让证明、著名商标证书、报道说明、编年史、函件、“前列康”系列产品外包装,欲证明其享有注册商标“前列康”的专用权;第二组证据为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2000)243文件、判决书、调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欲证明“普乐安片”为药品通用名称,“前列康”为非药品通用名称,其为维护商标专用权取得的司法保护、行政保护及“前列康”商标的知名度;第三组证据为邵战平经营的萧县春来大药房企业信息、侵权药品“前列康浓缩丸”图片、实物、销售票据,欲证明邵战平销售侵权产品及其支出的费用。本院对浙江康恩贝公司提供证据认证如下:第一组证据及第二组证据中除判决书、调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外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和对涉案产品享有商标专用权;第三组证据能够反映邵战平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认定;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判决书、调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前列康”商标于1988年11月3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331581号,注册有效期至1998年11月29日。商标注册人浙江省兰溪市云山制药厂,后变更注册人浙江康恩贝公司。2001年6月28日转让,受让人为浙江康恩贝公司,商标注册经两次续展有效期自2008年11月30日至2018年11月29日。2001年、2004年、2007年、2010年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有效期均为三年)。浙江康恩贝公司生产销售的“前列康”牌普乐安片投放市场多年,浙江康恩贝公司对“前列康”牌普乐安片做了大量的广告宣传。浙江康恩贝公司于2013年1月17日自萧县春来大药房购买一瓶香港宝福堂生物医药有限公司生产的宝福堂“前列康”,单价为68元。萧县春来大药房向浙江康恩贝公司出具了“零售药店销售凭证”,并加盖该大药房印章。另查明:萧县春来大药房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形式为个人经营,企业注册号为341322600267366,于2011年11月17日注册成立,经营者为邵战平,经营场所为安徽省萧县龙城镇交通路中段。本院认为:浙江康恩贝公司持有邵战平经营的萧县春来大药房销售香港宝福堂生物医药有限公司生产的“前列康”销售票据原件,结合浙江康恩贝公司提供的商品实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认定邵战平销售了香港宝福堂生物医药有限公司生产的“前列康”药品。浙江康恩贝公司享有“前列康”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邵战平销售的香港宝福堂生物医药有限公司生产的“前列康”名称系“前列康”,并在商品装潢上突出使用,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上述商品与浙江康恩贝公司存在某种联系或为同一市场主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邵战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浙江康恩贝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数额如何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浙江康恩贝公司已提供了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68元。邵战平除应赔偿上述经济损失外,还应赔偿因销售侵权产品获得的利益及给浙江康恩贝公司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但浙江康恩贝公司未举证证明因邵战平销售侵权产品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邵战平的违法所得。故,本案的赔偿数额由本院依法予以酌定。本案中邵战平销售一瓶侵权产品,销售数额为68元,萧县春来大药房位于安徽省萧县的繁华路段,本院考虑药店的规模及地理位置,又考虑到“前列康”商标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再结合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邵战平赔偿浙江康恩贝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为宜。关于浙江康恩贝公司起诉要求邵战平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向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仅涉及财产权益,并不涉及人身权益,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邵战平立即停止销售由香港宝福堂生物医药有限公司生产的“前列康”,并召回、封存、销毁上述侵权产品;二、邵战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三、驳回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50元,被告邵战平承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杰审 判 员  欧阳顺人民陪审员  杜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惠惠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