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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民终字第26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黄某与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黄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26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委托代理人吕秋叶,浙江天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上诉人高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年初,黄某、高某通过网络认识后不久即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2012年年末至2013年2月初,黄某替高某清偿他人债务共计77000元,其中15000元由黄某支付给高某,62000元由黄某以转账方式支付给债权人。2013年春节期间,高某返还黄某6000元。2013年2月10日至3月31日,黄某分两次向高某所有的账户存款38000元。2014年4月24日,高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黄某离婚,后经原审法院调解,高某于同日撤回起诉。2014年10月31日,高某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黄某离婚,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做出民事判决,准予高某与黄某离婚。2015年5月,黄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分割黄某、高某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款38000元(存于高某处);二、高某返还黄某71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高某承担。原审法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关于黄某要求分割38000元存款的诉讼请求,因黄某未举证证明该38000元在黄某、高某离婚时仍然存在,故黄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黄某要求高某返还71000元的诉讼请求,黄某、高某对于黄某在结婚前后替高某偿还其婚前个人债务77000元这一事实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黄某行为的性质,黄某认为其行为属于借贷,高某则认为黄某的行为属于赠与。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从证据角度分析,黄某提交的高某书写的账本载明,高某在黄某替其偿还债务后曾返还黄某6000元,该证据可以证明黄某、高某之间存在借贷合意;高某虽辩称黄某的行为属于赠与,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次,从黄某行为发生时间段来看,黄某替高某偿还债务的时间处于双方谈婚论嫁时,双方虽有借贷合意但未形成书面协议尚属合理。综上,原审法院认为,黄某、高某之间就上述77000元成立借贷关系更为合理,故黄某要求高某返还71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高某辩称71000元不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处理范畴,原审法院认为,因上述款项发生于黄某、高某结婚前后,时间间隔仅为一个多月,双方也无法分清婚前婚后的具体数额,且在此期间黄某、高某已共同生活,从避免讼累、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出发,该笔款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黄某71000元;二、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高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黄某负担52元,由高某负担98元。宣判后,高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判对本案法律关系处理不当,超出了黄某的诉请范围,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黄某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但一审法院在黄某未变更案由及诉请的情况下,未进行任何释明、告知,就直接以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对其中的71000元进行了判决处理,事实上剥夺了高某对民间借贷进行抗辩的权利,也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审判原则。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明显不足。1、黄某仅提交了账目本中的一页复印件,没有任何“借”、“欠款”的字样,并非高某之债权凭证。从证据形式看,由于黄某拒不提交整本账目原件,单独一页不具备证据的完整性,不能全面充分展现争议双方的经济往来。2、该账目中记录2013年春节,高某曾返还黄某6000元,只是夫妻之间家庭关系开支的一种客观记录,并没有任何“偿还债务”的意思表示。且在(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126号案件的庭审中,黄某未认可该笔款项为还款。因此,双方当事人均不认可该笔款项系还款,一审将其认定为还款,从而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缺乏事实根据。三、黄某根本无法证明其婚前替高某偿还了多少债务,一审却一律按照借贷关系判决,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但在2012年年底双方早已经同居生活,财产已经发生了混同。(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126号案件的庭审中,黄某自认其中的34000元系在婚后替高某偿还。这部分款项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黄某要求按照借贷关系主张高某偿还,于法无据。黄某陈述另外的款项系在2012年12月28日偿还,但这和账目中分几次转账及现金给付的记录是不相符的。四、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原判认定高某对双方系赠与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明显有误。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之规定,本案中在高某明确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的抗辩时,应当由黄某进一步举证双方形成了借贷合意,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五、案涉的71000元,婚前给付部分应当认定为类似彩礼性质的赠与,婚后给付部分则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综上,高某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黄某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黄某答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当事人在离婚纠纷及本案一审庭审中均确认案涉的77000元系黄某替高某偿还其婚前个人债务。且该笔款项全部系黄某婚前个人财产。二、根据高某书写的账目,其以实际行为表明其向黄某偿还债务,黄某接受返还行为。这表明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而非赠与。三、高某的第三点上诉理由错误。原判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将该笔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是正确的。四、原判举证责任分配正确。双方的借贷合意已经通过证据予以证明,而高某认为双方系赠与关系却没有举证证明。综上,黄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高某向本院提交(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126号不当得利案件法庭审理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案涉71000元中的34000元系在双方婚后黄某作为高某的丈夫自愿替高某偿还的,且双方之间存在的关系是赠与,并无借贷合意存在。黄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在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中,黄某存在一些口误,说法不准确,但可以肯定钱是黄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本院对该笔录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黄某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确认黄某先后为高某清偿个人债务77000元,该款项分多次支付,支付时间均在双方当事人登记结婚的前后。现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该77000元系高某向黄某的借款还是黄某给高某的赠与款。本院认为由高某书写的账目本详细记录了黄某分四次将款项支付给债主或高某的情况,也记录了高某返还黄某6000元的事实,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高某对黄某帮其归还的对外债务,有偿还的意思表示,并由此判定双方形成借款关系符合情理。高某主张婚前的还款系黄某的赠与行为,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与账目记录不一致,本院不予支持。婚后的还款问题,黄某帮高某还债务的时间集中在双方登记结婚前后一个月左右,且账目已明确记载款项均系黄某个人支付,故黄某主张婚后的还款均系其个人婚前财产,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本案是否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的问题,本院认为虽本案案由系离婚后财产纠纷,但黄某已在一审诉请要求高某返还该71000元,高某对此也进行了抗辩,一审从避免诉累、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出发,将该笔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东红代理审判员  王 超代理审判员  韦 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