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2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上海南洋电缆有限公司与湖北三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南洋电缆有限公司,湖北三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291号原告:上海南洋电缆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大亭公路6850号1幢102室,现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医学院路69号4B、C。法定代表人:郁惠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盛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傅绍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湖北三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四路33号。法定代表人:王宏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鲁军锋,湖北津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平原,湖北津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南洋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南洋公司)诉被告湖北三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三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静寂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南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平,被告湖北三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平原均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双方均向本院申请了调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南洋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湖北三环公司是长期的供货业务往来单位。但在业务往来过程中,被告湖北三环公司收到我公司提供的货物后,累计拖欠我公司货款1132212.76元。对此,我公司多次向被告湖北三环公司催讨,但其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清所欠货款。故诉请判令:1、由被告湖北三环公司支付我公司货款1132212.76元;2、由被告湖北三环公司支付我公司逾期付款利息3000元;3、由被告湖北三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湖北三环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上海南洋公司的货款已经结清,不存在拖欠事实,请求驳回原告上海南洋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份,原告上海南洋公司与被告湖北三环公司开始发生供货业务往来,主要由原告上海南洋公司向被告湖北三环公司供应高压电缆等货物。业务往来期间,原告上海南洋公司与被告湖北三环公司多次签订供货合同(主要以传真方式签订),对买卖货物的名称、型号、数量、交货期限、单价和金额进行了约定。为证明双方以传真方式签订过供货合同的事实,原告上海南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和2013年的供货合同各一份(传真件)。2010年12月3日至2013年11月5日,原告上海南洋公司累计向被告湖北三环公司供应了6803412.76元的货物,并从2010年1月28日起先后向被告湖北三环公司开具了共计6803412.76元的发票。2013年12月底,原告上海南洋公司向被告湖北三环公司发出应收账款询证函。询证函显示,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湖北三环公司共计下欠原告上海南洋公司货款1252212.76元。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上海南洋公司仅能提交上述询证函的复印件,原件据原告上海南洋公司称已经丢失。2014年9月30日,被告湖北三环公司向原告上海南洋公司付款50000元。2015年1月31日,被告湖北三环公司向原告上海南洋公司付款70000元。至此,被告湖北三环公司累计向原告上海南洋公司付款5671200元。此后,被告湖北三环公司未再向原告上海南洋公司支付任何款项。2015年4月17日,原告上海南洋公司以要求被告湖北三环公司支付下欠的货款等为由,诉于本院。上述事实,有供货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转账凭证、应收账款询证函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湖北三环公司对与原告上海南洋公司之间存在供货(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湖北三环公司是否还下欠原告上海南洋公司货款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湖北三环公司主张不欠原告上海南洋公司货款,但其除了单方陈述,并未提交其他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上海南洋公司提交的应收账款询证函虽然系复印件,但本院结合原告上海南洋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付款凭证等证据能相互印证,以及应收账款询证函(复印件)上加盖的系被告湖北三环公司所属的物资采购部印章,而不是被告湖北三环公司公章等事实(如属伪造,伪造被告湖北三环公司物资采购部印章有违常理),认定原告上海南洋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湖北三环公司单方陈述的证明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故本院据此确认原告上海南洋公司有关被告湖北三环公司下欠其货款1132212.76元的主张成立。综上,原告上海南洋公司与被告湖北三环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其效力应予认可。在原告上海南洋公司按约交付货物、开具增值税发票等的情况下,被告湖北三环公司未能按约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上海南洋公司有关要求被告湖北三环公司支付下欠的货款1132212.7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或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000元等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三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南洋电缆有限公司支付下欠的货款1132212.76元;二、被告湖北三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南洋电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3000元。如果被告湖北三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993元,减半收取7496.5元,由被告湖北三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静寂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志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