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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溪民二初字第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本溪亿鑫聚贤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郎景龙、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本溪亿鑫聚贤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郎景龙,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溪民二初字第00228号原告本溪亿鑫聚贤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石桥子街道办事处上石村四组。法定代表人韩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平平,系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福庭,系本溪亿鑫聚贤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郎景龙,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丹东市。被告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井元路北王全口村南。法定代表人牛玉英,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晔、徐德国,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本溪亿鑫聚贤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鑫公司”)诉被告郎景龙、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曼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平平和王福庭,被告郎景龙和被告欧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晔、徐德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亿鑫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系承揽合同关系。2014年12月3日,被告郎景龙驾驶登记于被告欧曼公司名下的冀AX49**号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A1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高速公路丹东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被告郎景龙委托我公司将车辆从现场运至我公司维修。现车辆维修结束,应收取维修费用共计121689元。被告郎景龙因无款,故至今未能支付该修车款。尽管我公司从2015年春节前后就向被告郎景龙催要此款,但被告郎景龙一直拖欠至今。该修车款是我公司在维修该车辆过程中所产生的维修费用,而该车辆是保险合同的标的物,该次事故保险理赔款应当是针对保险标的即该车辆所支付的,是为了恢复保险标的物的价值,所以保险公司针对本次事故所理赔的修车款,应首先用于支付该车辆的维修费,因此,我公司对该理赔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车辆维修款及施救费等合计1216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郎景龙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对原告所诉的修车费数额没有异议。该组车辆是我以儿子郎某的名义从被告欧曼公司租赁来的,由我自主经营,与郎某无关。我确实在原告处进行了修车,我付修车费也是应该的。但是我从经营这组车辆后出过多起事故,花费了很多钱,所以我现在已经没有能力支付这笔修车费。该组车辆的保险费用是由我个人出资、经被告欧曼公司办理的,我认为被告欧曼公司应该将保险公司的该笔理赔款支付给原告作为修车费用。被告欧曼公司称:我公司系冀AX49**、冀A19**挂重型半挂车的所有权人。2012年4月25日,被告郎景龙的儿子郎某与我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郎某租赁冀AX49**、冀A19**挂重型半挂车进行运输经营。郎某系该车辆的使用人和实际控制人,被告郎景龙系郎某雇佣的司机。该组车辆于2014年12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后,是被告郎景龙通知并委托原告亿鑫公司到现场将车辆运至该单位维修,而并非我公司委托。被告郎景龙只是郎某雇佣的司机,是代替郎某行使权利,因此该修理费用应由被告郎景龙和郎某共同承担。关于修车费用数额。我公司认为,该组车辆的修理费用系由原告单方面出具,没有经过有关部门的评估。还有,鉴于原告亿鑫公司已对该组车辆修复完毕,我公司同意将该组车辆进行拍卖,所得款项优先偿还原告合理的修理费用。但是,法院应先予以解除对该组车辆保险理赔款的冻结。另外,原告应将修理车辆的所有资料及票据交付我公司,由我公司自行到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被告郎景龙驾驶登记于被告欧曼公司名下的冀AX49**号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A1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至高速公路丹东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组车辆损坏。经被告郎景龙委托,原告亿鑫公司将车辆从现场运至本单位维修。2015年春节前后,该组车辆维修结束。经原告核算,被告郎景龙应支付牵引车的维修费用为:牵引车37500元,挂车为47119.80元。被告郎景龙将该组车辆从事故现场运至修车厂,应向原告支付施救费17500元。肇事时,因被告郎景龙将高速公路的设施撞坏,应赔偿高速公路局1320元。因被告郎景龙无款支付,故该款项已由原告为其垫付。为修复该组车辆,原告外购轮胎5条和钢圈总成5只,价格分别为15000元和3250元。上列各项费用合计为121689.80元且已经由被告郎景龙逐项确认。因被告郎景龙无款未能支付该修车费用,故该组车辆从2015年春节前后一直留置在原告处。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该组车辆维修款、施救费及上述费用合计1216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欧曼公司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太平洋保险石家庄公司”)为该组车辆办理了商业保险,该次事故发生在太平洋保险石家庄公司的理赔期间内。再查明,该次事故发生后,经太平洋保险石家庄公司估损,冀AX49**号牵引车的修理费为36800元,冀A19**挂号挂车的修理费为45000元。还查明,2012年4月25日,被告欧曼公司与被告郎景龙的儿子郎某签订《租赁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郎某自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租赁被告欧曼公司的该组车辆。协议第六条约定,如租赁方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维修及紧急救护、商务事故、违章罚款、扣证本等情况,其所需一切费用均由租赁方自负,与出租方无关;事故结案后,保险公司拒免赔部分由租赁方自负。第七条约定,租赁方必须按甲方规定按时定向缴纳险种的保险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欧曼公司提出追加郎某为本案被告的申请。在本院向郎某核实相关事实时,郎某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说明,自认该组车辆实际由被告郎景龙独自经营,其收益和风险均由被告郎景龙个人承担。自己只是出面签订了《租赁协议书》,对于该组车辆发生的这次交通事故及车辆的修理事宜,均由被告郎景龙独自处理,与自己无关。庭审结束后,被告欧曼公司撤回了要求追加郎某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欧曼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两份,分别证明在郎某向其交纳的款项中,没有该组车辆的保险费用和该组车辆的保险费用系被告欧曼公司所缴纳。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溪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高速公路路产赔偿明细表及高速管理局开据的收据一份、牵引车和挂车结算单各一份、外购轮胎和钢圈收据、销售清单(修车时等材料费用)、被告欧曼公司提交的该组车辆的保险单复印件、购车发票复印件、与郎某签订的《租赁协议书》、承诺愿意以该组车辆为限偿付本案所涉的修理费用的书面材料、《关于〈申请承诺书〉的补充说明》、太平洋保险石家庄公司出具的关于该组受损车辆的《机动车辆估损单》、郎某出具的书面说明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被告郎景龙将该组车辆交付原告亿鑫公司修理、原告向被告郎景龙交付修复好的该组车辆行为,其实质即构成了承揽合同的所有要件,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2015年春节前后,该组车辆已经原告修复结束,因原告向被告郎景龙催要修车款至今未果,因此作为承揽人的原告对该组修复完毕的车辆依法享有留置权。对于该组车辆的修理费(牵引车37500元,挂车为47119.80元),已经被告郎景龙确认无误,作为定作人的被告郎景龙,应依照该数额向原告交付修理费用。关于施救费17500元。该费用系被告郎景龙将该组车辆从事故现场运至修车厂所必须支出的费用且已经其确认,被告郎景龙亦应向原告支付。关于原告为被告郎景龙垫付给高速公路局的赔偿款1320元。该费用系被告郎景龙因肇事将高速公路的设施撞坏后应赔付的款项,只有在赔付该款项后,该组肇事车辆才可以被送至修理厂,因此该费用系修理该组车辆时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原告在为其垫付后,被告郎景龙理应予以偿付。关于为修复该组车辆原告外购轮胎和钢圈总成价格分别支出的15000元和3250元。该款项系为修复该组车辆原告外购材料所合理支出且得到被告郎景龙的确认的费用,被告郎景龙应予向原告支付。关于被告欧曼公司提出追加郎某为本案被告的申请。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欧曼公司撤回了要求追加郎某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故此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郎景龙和欧曼公司共同偿付该组车辆修理费的诉讼请求。如上所述,将该组车辆交付修理的是被告郎景龙而非被告欧曼公司,所以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由被告郎景龙承担支付修理费的责任。关于太平洋保险石家庄公司为本次事故对该组车辆的理赔款项。该理赔款项是因该组车辆发生本次事故依照保险合同所确定的,其理赔款的性质是针对修复该组车辆所需费用的赔偿,因此,在该组车辆的保险费已经缴纳的情形下,其理赔款应当用于支付该组车辆的本次修理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郎景龙给付原告本溪亿鑫聚贤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车款十二万零三百六十九元八角(其中施救费一万七千五百元、牵引车三万七千五百元、挂车四万七千一百一十九元八角、轮胎和钢圈款分别为一万五千元和三千二百五十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原告本溪亿鑫聚贤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收到该款项后,将冀AX49**号牵引车和冀A19**挂号挂车即时交付给被告郎景龙。原告本溪亿鑫聚贤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未收到该款项前,对该组车辆享有留置权。二、被告郎景龙偿付原告本溪亿鑫聚贤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给高速公路局的赔偿款一千三百二十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元、财产保全费一千一百七十五元,由被告郎景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雨春人民陪审员  王媛媛人民陪审员  王丹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红岩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第二百六十四条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