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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30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陈孝杰与李加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孝杰,李加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091号原告陈孝杰,男,196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居民,住安溪县。委托代理人陈明坤,安溪县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加旺,男,196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安溪县。原告陈孝杰与被告李加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孝杰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明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加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陈孝杰诉称,被告李加旺因缺乏资金,于2012年12月30日分二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人民币7500元,合计借款人民币27500元,并由被告李加旺出具二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加旺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7500元未还.据此,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李加旺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75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加旺未作答辩。原告对其诉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加以证实: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李加旺的基本情况;3.借条二份,证明被告李加旺于2012年12月30日分二次向原告借取人民币20000元、人民币7500元,合计借款人民币275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加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均予以认定。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12月30日,被告李加旺分二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人民币7500元,合计借款人民币275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期限,并由被告李加旺出具借条二份交由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加旺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7500元未能偿还,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陈孝杰与被告李加旺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加旺作为借款方,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设立借贷关系时,没有约定利息,只能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原告陈孝杰请求被告李加旺返还借款人民币27500元及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加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加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陈孝杰借款人民币27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7.5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1047.5元,由被告李加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剑东代理审判员  王志杰人民陪审员  廖水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志群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