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25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袁春云诉于恒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春云,于恒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2563号原告:袁春云。被告:于恒兰。原告袁春云与被告于恒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春云、被告于恒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春云诉称:2012年3月26日,被告于恒兰以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口头约定年息3600元,后经催要被告未予偿还,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于恒兰辩称:原告袁春云所主张的借款发生于2012年3月,这笔钱是袁预超所借用,且已经偿还完毕,我已经于2014年4月25日与袁预超离婚,在离婚案件中对该笔借款也没有涉及,离婚后仅有的共同财产出租车一辆在袁预超处,原告与袁预超系本家,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所以不应当支付利息。原告只起诉没有分得共同财产的被告,明显存在主观恶意,从客观事实分析,被告不承担民事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被告于恒兰借用原告袁春云现金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用袁春云300**元整大写叁万元整借款人:于恒兰2012.3.26”。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年息36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于恒兰主张该笔借款系其前夫袁预超所借用,且款项已经偿还,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于恒兰借用原告袁春云现金30000元未予返还,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于恒兰应予返还。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年息36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该笔借款系其前夫袁预超所借用,且已经偿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在离婚案件中未涉及该笔借款及没有分得共同财产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恒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春云现金30000元,并自2015年9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于恒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晓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雨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