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童新利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新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111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新利,农民,户籍地湖南省平江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5)9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新利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新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8月25日8时,被告人童新利去到增城朱村街富裕路一出租屋,拉开卷闸门进入该屋内,从屋内房间里的衣物和挂包中盗走被害人秦某乙、肖某的人民币700余某、港币40元、台币100元、美金1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2、2013年1月8日7时至15时,被告人童新利去到增城中新镇大田村福新里20号被害人樊某乙家中,盗走了被害人樊某乙放在卧室里的中国银行长城信用卡及一张记录该卡密码的纸条、一张中国银行储蓄卡,后逃离现场。当日15时,被告人童新利去到中国工商银行中新支行,使用盗得的中国银行长城信用卡及纸条上记录的密码取款人民币5000元。3、2015年2月1日8时,被告人童新利携带撬棍去到增城荔城街金星村合利路一民宅三楼,使用其携带的撬棍撬开了被害人李某乙、陈某乙的家门进入屋内,从房间床上的枕头下盗走人民币8700余某。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童新利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扣押物品清单、法医物证鉴定、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童新利多次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童新利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童新利判处刑罚。被告人童新利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1、2012年8月25日8时,被告人童新利去到增城朱村街富裕路被害人秦某乙、肖某夫妇租住的出租屋,拉开卷闸门进入该屋内,从房内衣物和挂包中盗走现金人民币约7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3、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4、被害人秦某乙、肖某的陈述;5、被告人童新利在庭审中对此宗盗窃事实予以供认。2、2013年1月8日上午,被告人童新利去到增城中新镇大田村福新里20号被害人樊某乙租住的出租屋,盗窃了被害人樊某乙的中国银行长城信用卡、中国银行储蓄卡及记录该卡密码的纸条各1张逃离现场,后于当天下午15时24分去到中国工商银行中新支行,使用盗得的中国银行长城信用卡及纸条上记录的密码在柜员机上取款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3、中国银行长城信用卡交易清单;4、被害人樊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童新利在庭审中对此宗盗窃事实予以供认,并对取款视频进行了指认。3、2015年2月1日8时,被告人童新利去到增城荔城街金星村合利路被害人李某乙、陈某乙夫妇租住的出租屋,使用携带的撬棍撬开三楼房门,盗窃了被害人现金人民币8700元。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童新利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2、抓获经过;3、被告人童新利的户籍材料;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6、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7、被告人童新利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8、被害人李某乙、陈某乙的陈述;9、被告人童新利的供述及对案发现场的指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新利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童新利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童新利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童新利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处理的财物无证据证实属被告人的犯罪所得,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童新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二、追缴被告人童新利犯盗窃罪的违法所得14400元,返还给被害人秦某军700元、樊某秀5000元、李某东8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孔小梅人民陪审员 刘容清人民陪审员 魏秋雄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思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