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民初字第042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樊××与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初字第04209号原告樊××,女,1975年1月3日出生,籍贯汉族。被告于××,男,1974年3月14日出生,籍贯汉族,。原告樊××与被告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宪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诉称,1996年5月经同事介绍与被告于××相识,2001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于××,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根本无法沟通。在生活中被告无诚信、无责任心,双方分居二年以上,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却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于××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人民币;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辩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五年多的恋爱,2001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婚前都是经过充分的了解,建立了深厚、真挚的感情,婚姻基础牢固,夫妻感情好。后因香米园住房问题产生矛盾,加之双方没有很好的沟通,致使原告心存怨气。虽原告樊××称自己现居住香米园3号楼1单元9号。孩子至今同自己共同生活,由自己照顾抚养孩子生活和学习、成长,被告还经常回去照顾看望孩子,并与被告同居,不存在分居情况,另外被告疑心重,怀疑被告的所作所为,致夫妻矛盾不能得到缓解。综上所述认为,双方仅因生活小事发生矛盾,尚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坚决不同意离婚,自己正在努力改善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维护家庭稳定。经审理查明,1996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3月12日登记结婚,2004年10月13日生育一子于××,婚后双方在香米园3号楼1单元9号居住(该房属被告继母兄弟的房屋)2011年9月后,原、被告搬至双方购买的昆明路雅逸花园31803室居住至2015年2月份。原告樊××现居住香米园3号楼1单元9号,2014年10月双方因香米园房屋及其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樊××起诉本院要求离婚。本院2015年10月14日依(2014)莲民初字第035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樊××离婚诉讼请求。原告樊××2015年9月1日又因双方分居几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起诉本院要求离婚,对此被告于××不予认可,原告无法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庭审笔录、离婚案件诉讼要素表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当初为了双方能够达到结婚夙愿不顾家人阻扰反对,感情基础较好,结婚后双方应互敬互爱,互帮互助,互学互勉,互体互谅。从自身找不足,加强沟通,努力搞好夫妻关系,改善夫妻生活及环境,提高生活质量,维护家庭和谐,夫妻和睦,不应因生活小事、小非争吵闹矛盾,闹离婚。故原告樊××的起诉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樊××要求与被告于××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法院减半收取,由原告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宪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