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吴江盛执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郑志军与苏州窈曼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盛执字第172号申请执行人郑志军。被执行人苏州窈曼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平运路2号。法定代表人周黎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郑志军与被告苏州窈曼服饰有限公司消费者权益保障纠纷一案,本院(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046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苏州窈曼服饰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货款3990元,赔偿原告8000元,以上两项合计11990元,于2015年5月25日前履行,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直接汇入以下帐号,户名:郑志军,帐号:62×××77,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南通石港支行)二、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条款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自逾期之日起有权按照15960元(货款3990元+赔偿款11970元)未履行部分一并申请执行。三、原、被告关于本案纠纷一次性了结,再无纠葛。四、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生效。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郑志军负担。至期,因被告未履行义务,权利人钱海荣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15960元,执行费用139元。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线索。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苏州市吴江区各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向车辆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等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房产登记情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多次催促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表示已向申请人支付赔偿款8000元,并将货款4000元于2015年11月4日汇入法院账户,余款暂无履行能力。本院依法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将4000元发还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银行划款通知书等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院依职权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有效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止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其发现被执行人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其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0462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审判长  严根荣审判员  陈唯华审判员  周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陆佳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