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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汤海洪非法拘禁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临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某,男,1978年5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湘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临湘市,2015年7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抓获,7月24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8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艾飞、被告人汤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12日,方某某(已判刑)与张某合伙放高利贷,经张某之手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0元给彭某某,双方约定笫一个月息钱为2500元,以后每月息钱为2000元,同时还约定借期为2个月,如违约处18000元的违约金。彭某某向张某出具了20000元的借据,张某扣除第一个月息钱2500元后,实际仅借给彭某某现金17500元。后彭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偿还该高利贷。2012年12月12日18时许,方某某伙同被告人汤某某等人强行将彭某某从家中带至桃林镇汤桥村,尔后又带至临湘市新龙宾馆409号房,逼迫彭某某还钱,在此过程中,还强迫彭某某淋冷水、吹冷空调,并对彭某某进行殴打。当晚23时许,方某某等人在他人担保后才将彭某某放走。经鉴定,被害人彭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汤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彭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交且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借条、谅解书、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余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同案犯方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临湘市公安局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讯问被告人汤某某的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伙同他人为索取高利贷而以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汤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为索取高利贷而非法拘禁他人,酌定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汤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汤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责令被告人汤某某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胥出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映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三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为了正确适用刑法,现就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解释如下: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