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民三终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冯剑与邹香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香初,冯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市民三终字第30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邹香初。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冯剑。上诉人邹香初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北民一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昀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小斌、余深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邹香初、被上诉人冯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16时,邹香初驾驶车牌号为桂B×××××的轿车行驶至八一路时,因邹香初变道,邹香初车辆左前与冯剑驾驶的车牌号为桂B×××××轿车右前部位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北大队认定邹香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冯剑无责任。事故发生时,桂B×××××车辆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2015年1月24日,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桂B×××××事故车辆修复费用进行鉴定,估损价格合计人民币1706元,冯剑为此支付了车损鉴定费人民币235元。事故发生后,冯剑在柳州市某某汽车美容中心修理车辆,并于2015年1月26日支付修理费用人民币1706元,桂B×××××车辆于2015年1月27日修复。桂B×××××的车辆为柳州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发包给承包人的营运出租车,由冯剑驾驶。事故发生后,柳州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了证明,证明言明,该出租汽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自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7日停运4天,该车每天需缴纳台班费人民币305元,该车分两班次(白班和夜班),每班次每天收入人民币150元,冯剑为此损失4天台班费及营业收入合计人民币242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冯剑与邹香初在该起交通事故中,邹香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因此,邹香初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冯剑无责任。肇事车辆桂B×××××号车辆未购买交强险,应由邹香初向冯剑承担赔偿责任。冯剑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了车辆损失鉴定费人民币235元,修理费人民币1706元。另外,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2015年1月24日16时)及桂B×××××车辆修复完毕的时间(2015年1月27日),冯剑合理的营业损失为:2015年1月24日夜班营业收入人民币150元,半天台班费人民币152.5元,2015年1月25日、26日营业收入及台班费人民币1210元(300×2+305×2),2015年1月27日白班营业收入人民币150元、半天台班费人民币152.5元,共人民币1815元。综上,冯剑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为人民币3756元(235+1706+1815)。关于冯剑诉请的交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关于邹香初辩称冯剑车辆维修费应人民币500至600元为宜,冯剑提供了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车物损失勘估定损表,估损价格为人民币1706元,估损部位均属于“右前”范围,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描述及邹香初提供的照片一致,且冯剑向车辆修理处支付了人民币1706元修车费用,故对邹香初的辩称,该院不予采信。交通事故发生后至车辆修理完毕,车辆均属于停运状态,故对于邹香初辩称停运损失应为一天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关于邹香初辩称定损费用是冯剑自身原因产生的,该院认为,冯剑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定损费,属于冯剑的损失之一,邹香初对此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理应由邹香初承担该项赔偿责任。故冯剑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人民币3756元,由邹香初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邹香初赔偿冯剑各项损失人民币3756元;二、驳回冯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冯剑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冯剑负担4元,邹香初负担21元,该院退回冯剑25元。上诉人邹香初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冯剑的损失高达3756元;冯剑在事故中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存在超速行为,致使其驾驶的机动车直接碰撞上诉人机动车。恳请二审法院依据现场情况认定双方为主次责任。二、冯剑单方委托定损,扩大修理范围,其提供《估定损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判决的修理费有误,应当按照“白马修理厂”的修理师傅口头报价600元计算。三、一审判决上诉人的营业收入损失人民币900元不当,本次事故没有影响被上诉人的劳动能力,故不存在营业损失,不应予以赔偿;冯剑提供出租公司的《证明》不足以证实桂B×××××号台班费损失,且一审认定的台班费人民币915元过高,应当按照出租车行业人民币260元/天的标准计算,冯剑因本案交通事故停运的天数应为1.5天,所以台班费应当共计人民币390元(即人民币260元/天×1.5天)。四、本案冯剑的诉讼主体不合法,即应由该车所有权人柳州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原告行使诉权;二审庭审中邹香初表示放弃关于冯剑诉讼主体资格不合法的上诉请求。另,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冯剑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综合诉辩双方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桂B×××××号每天的台班费是多少,每天营业收入是多少,停运天数是多少天。上诉人邹香初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冯剑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有:1、柳州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冯剑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4011的《出租汽车运营承包合同》,拟证实每天的台班费实际为人民币325元/天;2、柳州市飞虹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桂B×××××车辆2015年1月至3月的营运明细记录表,拟证实事故车辆2015年1月至3月期间每天的收入为人民币715.37元。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诉人邹香初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不同意证据2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为,被上诉人冯剑提供的证据1因双方对于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据2因来源不明,且上诉人不同意其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因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关于台班费,虽然上诉人邹香初对于一审认定的台班费有异议,但二审中被上诉人冯剑提供的新证据足以证实据桂B×××××号每天的台班费为人民币325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业收入,上诉人邹香初提出异议,一审认定桂B×××××号车辆每天每班次营业收入为150元,是根据冯剑提供的柳州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从二审中冯剑提供的《出租汽车运营承包合同》可见,冯剑承包桂B×××××号出租车,独立营业,独立核算,出租车公司不对其财务进行管理,同时冯剑不能提供其他财务凭证证实该车辆实际收益情况,冯剑对于其主张的营业收入损失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冯剑主张桂B×××××号出租车每天每班次营业收入为150元,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停运天数,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录本次事故发生于2015年1月24日16时,后双方对于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冯剑陈述因周末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不上班故于1月26日早上才去定损,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2015年1月26日出具《车物损失勘估定损表》,冯剑陈述定损结束后当天下午即将事故车辆送柳州市某某汽车美容中心维修、至1月27日车辆修好后于1月28日将车辆取回,柳州市某某汽车美容中心于1月29日开具《修理费发票》,上述证据与冯剑对其定损和修车的陈述相吻合,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实本案事故车辆因事故停运、定损、修理时间为2015年1月24日晚班、25、26日白班和晚班、27日白班。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除本案桂B×××××事故车辆每天的台班费数额、营业收入的数额认定有误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冯剑驾驶的桂B×××××事故车辆每天台班费实际数额为人民币325元/天。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冯剑驾驶的桂B×××××车辆停运损失是多少;二、桂B×××××车辆修理费的损失是多少。本院认为,上诉人邹香初因过错造成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香初就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冯剑无责任,因此邹香初应对冯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邹香初认为冯剑因超速开车才造成邹香初直接碰撞桂B×××××车辆右侧、故双方系主次责任之分,因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主张与本案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一、关于停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冯剑的桂B×××××车辆因事故停运、定损和修理于2015年1月24日晚班、25、26日白班和晚班、27日白班期间,车辆无法继续从事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邹香初应予赔偿。冯剑的台班费即为《出租汽车经营承包合同》第八条所称的冯剑应每月向柳州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上缴的应完成生产任务即运营车辆承包金,其实际数额为人民币325元/天(即人民币9750元/月÷30天),邹香初对此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冯剑本案中的台班费损失按人民币325元/天计算。因此,邹香初应赔偿冯剑台班费损失为2015年1月24日晚班人民币162.5元、25日全天人民币325元、26日全天人民币325元、27日白班人民币162.5元,共计人民币975元。关于营业收入,如前所述,冯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认定桂B×××××车辆停运损失为台班费与营业收入两项之和有误,本院予以改正。根据全案证据证据该车辆实际产生的停运损失为2015年1月24日晚班、25日、26日全天、27日白班的台班费,共计人民币975元。二、关于车辆修理费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冯剑桂B×××××车辆受损部位处于“右前侧面”,上诉人邹香初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反映了此车辆“右前侧面”受损的情况,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物损失勘估定损表》勘估定损的部位亦处于此部位,柳州市某某汽车美容中心对此车辆的维修亦在此部位,可以认定冯剑车辆修理费损失数额应为实际支付的修理费即人民币1706元。关于邹香初认为冯剑单方定损范围不当,因邹香初并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邹香初认为车辆的修理费应按照“白马修理厂”修理师傅口头报价人民币600元计算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一审认定冯剑桂B×××××车辆维修费损失为人民币1706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邹香初应赔偿冯剑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为车辆损失鉴定费人民币235元、车辆修理费损失人民币1706元、台班费损失人民币975元,共计人民币2916元。综上所述,上诉人邹香初关于车辆停运损失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对车辆停运损失数额认定有误,本院予以更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一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一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邹香初赔偿被上诉人冯剑各项损失人民币2916元;三、驳回上诉人邹香初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冯剑已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冯剑负担人民币6元,由邹香初负担人民币19元,由一审法院退回冯剑人民币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邹香初已预交),由冯剑负担人民币11元,由邹香初负担人民币39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龙 昀代理审判员 陈小斌代理审判员 余 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樊翔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