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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民初字第14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1434号原告彭某某,女,1984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宇,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徐某某,男,198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5年在深圳务工时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2006年在婚姻登记机关依法登记为合法夫妻开始婚姻生活,2007年2月5日生育女儿徐某甲,2008年8月31日生育儿子徐某乙。由于原、被告家乡风俗习惯不同,性格不合,一起共同生活期间经常打架吵闹,从2009年开始,被告在外地务工,原告在修水工作,照顾小孩。2011年原告前往南昌工作至今,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聚少离多。从2012年开始双方偶有联系,但每次联系都是吵架。2012年原告前往被告工作地找被告,结果在被告居住的房间内发现了女性用品及衣物。原告为了家庭和孩子原谅了被告,但被告不懂得珍惜,对原告态度恶劣,双方除了争吵已无其他沟通。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继续和被告生活下去的可能。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只好诉诸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女儿徐某甲、儿子徐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辩称,原、被告2005年在深圳务工时相识,自由恋爱,2006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一男一女,子女出生后,双方协商外出务工,感情较好,经常联系。原告娘家建房时,被告将自身仅有的二个月工资全部寄回了原告娘家建房,夫妻关系一直很和睦。被告在上海打工临时租住的民房,面积不足10平米,有一次原告突然到上海在被告房间内东找西找,说是有女人用品,双方开始有了矛盾,但之后二人同吃同住,感情依旧很好,一同回家后和睦如初。原告提出离婚,既对家庭不利,也对子女不好,被告无法接受。如果被告有什么错误,也自愿改正。双方的目的是将子女抚养成人,接受良好的教育,为孩子的前途而努力奋斗,希望原告慎重考虑,撤回起诉。希望双方为了家庭和孩子,珍惜双方感情,互相理解,创造幸福美满的明天。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告在深圳务工时相识恋爱,2006年9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同年9月25日到政府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07年2月5日生育女儿徐某甲,2008年8月31日生育儿子徐某乙,两个小孩一直在修水县港口镇由被告父母抚养,女儿在港口镇中心小学读三年级,儿子在港口镇中心小学读一年级。原、被告结婚以后一直到2009年一直在被告家里生活,2009年之后双方分开务工,但每年都会见几次面,感情尚好。原告先是在修水工作了一段时间,之后去南昌与他人合伙开店,2013年自己在南昌开了一家化妆店。近几年,由于原、被告经常分属两地务工,双方聚少离多,夫妻沟通交流减少,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2015年7月31日。原告诉诸本院提出如上诉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户籍信息、婚姻登记信息等相关证据在卷,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且从相识到登记经过了较长时间的了解,相互有了充分的认识,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结婚以后,生育了一子一女,婚初基本都在一起生活,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近几年,双方分属两地务工,因沟通交流的减少,夫妻之间偶因家庭琐事争吵在所难免,但不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两个小孩年纪较小,离婚对小孩的影响太大,且被告也诚恳希望能够挽回原告,愿意改正错误。原告诉请离婚,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能够看在多年的夫妻感情份上,多为子女和家庭考虑,互谅互让,重拾往日的幸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章政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文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