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市民终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X、舒XX、黔西南州林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市民终字第5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丰路一号电信大楼一层。负责人雷罡,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龙XX,男,198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系该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田XX,男,197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顺市西秀区,系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理赔部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X,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XX,男,1966年12月0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贵州省晴隆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黔西南州林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坪东大道95号。法定代表人李治勇,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X、舒XX、黔西南州林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关民初字第00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唐X在原审中诉称:2014年06月16日09时00分,被告舒XX驾驶贵E057**号中型自卸货车沿水黄线由黄果树往水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水黄线16KM+900M处时,因超越前方正常行驶车牌为贵E033**号重型半牵引车时与对向由唐华驾驶的贵BR82**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后又与同向由驾驶人肖勇传驾驶的贵E033**号重型半牵引车相挂擦,造成原告及贵BR82**号轻型普通货车驾车人唐华及乘车人唐X、李坤艳、唐芮涵、李梅娇受伤,三车及护栏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六枝特区康杰医院急诊后转贵州水矿控股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花去医疗费3155.05元。此次交通事故经安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驾驶员舒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到的伤害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据此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55.0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营养费210元(30元/天×7天)、护理费420(60元/天×7天)元、车旅费1000元,共计4995.05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的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舒XX在原审中辩称:认可安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事故发生后,已经赔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事故车辆投了保险,赔偿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认可营养费、差旅费;护理费应按60元每天计算。原审被告黔西南州林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审中辩称:肇事车辆贵E057**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是舒XX,黔西南州林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不是车辆所有人,也不是实际使用人,依法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出险后已对贵E033**、贵BR82**进行过115000元财产损害理赔;不认可营养费和差旅费;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06月16日,被告舒XX驾驶贵E057**号中型自卸货车沿水黄公路由黄果树往水城方向行驶,当日09时00分行驶至水黄线16KM+900M处时,因超越前方正常行驶车牌为贵E033**号重型半牵引车时与对向由唐华驾驶的贵BR82**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后又与同向由驾驶人肖勇传驾驶的贵E033**号重型半牵引车(贵E0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挂擦,造成原告及贵BR82**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唐华及乘车人唐X、李坤艳、唐芮涵、李梅娇受伤,三车及护栏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被送往六枝郎岱康杰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610.49元,当日又转至贵州水矿控股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23日出院,共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2544.56元;2014年7月9日,安顺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第520403201406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车人舒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车人唐华、肖勇传及乘车人唐X、李梅娇、李坤艳、唐芮涵无责任;同时查明,2010年10月13日,舒XX与黔西南州林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就贵E057**号中型自卸货车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合同约定舒XX于2013年10月12日前付清全部购车款,2013年10月11日,双方签订了《还清消费贷款的车辆产权确认书》,明确贵E057**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为舒XX所有,舒XX需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变更等手续,并于2013年11月4日经贵州省黔西南州兴义中心公证处作出(2013)兴公林字第187号公证书确认;贵E057**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均是从2013年10月15日00时00分至2014年10月14日00时00分,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55.0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420元(60元/天×7天)、车旅费1000元,共计4995.05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交通法规驾驶车辆,违法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使他人人身权利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被告舒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唐X无责任,事故车辆贵E057**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担交强险的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应在上述二类险种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舒XX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认为应追加肖勇传及其所驾驶的贵E033**号车投保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因肖勇传驾驶的贵E033**号重型半挂车并未与唐华驾驶的贵BR82**号普通货车发生接触,追加肖勇传及其所驾驶的贵E033**号车投保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对二被告的要求依法不予支持;参照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费用为:(一)医疗费610.49元+2544.56元=3155.05元;(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7天=210元;(三)营养费:30元/天×7天=210元;(四)护理费:28224元/年(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业)÷365天×7天=541.28元,原告要求支付420元依法予以支持;(六)原告主张1000元差旅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该笔费用的实际发生,酌情支持5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4495.0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唐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495.05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错误。依照《交强险条例》规定,交强险赔偿应该分责分项,有责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又根据最高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复函,已明确指出交强险不能突破分项限额,一审突破分责分项的规定,判决医疗费赔偿超出限额,违反法律规定;2、在原审中上诉人申请追加此次事故中无责机动车驾驶员及相应的保险公司为被告,但一审法院驳回,此行为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唐X、舒XX、黔西南州林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未作答辩。二审举证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道路交通安全法》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并没有对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因此,上诉人关于交强险赔偿应该分责分项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次交通事故是舒XX驾驶的贵E057**号中型自卸货车因超越前方正常行驶的贵E033**重型半挂牵引车辆时与对向行驶并由唐华驾驶的贵BR82**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后又与同向行驶并由肖勇传驾驶的贵E033**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挂擦造成。因此,本次事故舒XX驾驶的贵E057**号中型自卸货车是分别与贵E033**、贵BR82**两车相撞或挂擦,因此受害人唐华驾驶的贵BR82**车辆并没有与肖勇传驾驶的贵E033**进行接触,车辆及人员受损亦与肖勇传的驾驶行为无因果关系,原审不追加肖勇传及其驾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为被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安萍代理审判员 宋 颂代理审判员 陈雯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奇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