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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民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马科与王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科,王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初字第858号原告马科。被告王明华。原告马科诉被告王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吴宁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马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科诉称,被告与原债权人陈群于2013年8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原债权人陈群于2013年8月17日将合同涉及款项支付给被告。2015年5月17日,其与陈群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陈群自愿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其,由其按合同约定的内容行使权利,并按照借款合同上记载的地址向被告发出了债权转让与债权受让通知,但之后被告逃避履行债务,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明华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暂计为3600元,实际按月利率1.5%计算至归还之日止)。被告王明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出借人陈群与借款人王明华于2013年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明华向陈群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借款期限内的每月利息为借款总金额的1.5%。该借款合同中还列明了出借人及借款人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王明华在借款合同中预留的地址为白马涧花园四区90幢503室。同日,陈群通过银行卡向王明华的账户转账30000元。2015年5月17日,陈群与马科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鉴于陈群曾于2013年8月17日向债务人王明华出借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陈群同意将其与王明华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转让给马科。同日,陈群出具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对象为王明华,内容为陈群于2013年8月17日向王明华出借人民币30000元,截止2014年8月17日,本息合计23600元。自2015年5月17日起,本人已将该全部债权转让于马科,王明华应自接到本债权通知书之日起向马科支付。本案原告马科代为向被告邮寄了该份债权转让通知,寄送地址为苏州高新区白马涧花园四区90幢503室。审理中,原告表示,其得知被告已于2013年12月向陈群归还过10000元本金,其余本金及利息均未归还。现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王明华向陈群出具的借款合同及陈群向王明华的转账记录,足以认定被告向陈群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现陈群已与原告约定,其将对被告王明华的部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且也已向被告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故本案原告享有向被告主张归还相应借款及利息的权利。现该借款已到期,被告理应还款。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原债权人借款本金10000元,故仅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科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即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990元,由被告王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吴宁剑人民陪审员  毛惠芬人民陪审员  周菊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悦 微信公众号“”